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4 分鐘讀完全文 18,4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吳昭瑩楊貴雄王梅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摩拖羅拉手機壹支、未扣案之複製遙控器壹副、複製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3年9 月9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下列之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呂泓毅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2年 2月14日前數日,先由甲○○刻意偕同呂泓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判決有罪)一起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93號乙○○住處泡茶聊天,依原訂計畫由甲○○藉故引開乙○○,呂泓毅則趁機取走該住處鐵門之搖控器,再由呂泓毅將該遙控器持至附近鎖店拷貝,待拷貝完成後再將遙控器放回原處,備日後入內竊狗之用。嗣於92年2 月14日下午4時許,2人共同至乙○○住處,以拷貝之遙控器打開鐵門,由甲○○在外把風,呂泓毅則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9隻狗(4隻雪納瑞、5隻馬爾濟斯)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1本、背包1個(內有玉鐲、茶壺各1個)(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得手後,於同年 5月22日晚上10時許,推由呂泓毅撥打電話向乙○○恐嚇稱:如要取回失竊之小狗,每隻需支付6,000 元,否則要將狗處理掉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呂泓毅為取信乙○○,乃將其中1 隻雪納瑞犬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附近草叢,待乙○○前往確認無誤後,乙○○允諾分2次匯款,每次36,000元,匯款第1次,先放走其中黑色狗4隻,再匯款第2次,放另一半的狗(乙○○失竊之其中1隻母狗已懷孕並產下3隻小狗,故共有12隻狗)。乙○○即於92年5月23日凌晨3時許,依照呂泓毅之指示,委託其妹吳月娥匯款36,000元入呂泓毅所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邱雅雯帳戶,呂泓毅即於同年月24日晚上7時再將其中1隻瑪爾濟斯犬釋放。同年月24日晚上 8時30分許,乙○○再自其女兒吳暐婷帳戶匯款36,000元至同前帳戶。惟匯款後呂泓毅並未依約返還其他失竊小狗,亦未再與乙○○聯絡。恐嚇所得款項由呂泓毅、甲○○2人朋分花用,其餘7隻狗則交由甲○○處理。

㈡甲○○再與呂泓毅、簡新億(2 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承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呂泓毅於93年1月6日下午 2時許,以裝有0000000000 號SIM卡之摩拖羅拉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撥打由甲○○提供之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佯稱其為三立電視臺之陳主住,欲錄製長毛臘腸犬之特別節目,邀請丁○○攜所養之狗與甲○○之妻蕭玉莉上節目。翌日(93年1月7日),呂泓毅再打電話通知丁○○於同日晚上9 時許至甲○○桃園市○○街159號住處會合。丁○○即駕駛車號8G-5922號廂型車並載11隻臘腸犬,至甲○○住家與蕭玉莉會合。俟丁○○抵達,甲○○藉口要載飼料而堅持向丁○○借上開廂型車,丁○○無奈應允,甲○○即將該車開至桃園市○○路170 號附近,將該汽車鑰匙交予呂泓毅拷貝。完成後,甲○○再駕駛上開廂型車連同原鑰匙返還丁○○。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呂泓毅再以同上手機聯絡丁○○,告知確定之錄影時間是1月8日凌晨零時30分,並相約在桃園市○○○街之水野西餐廳見面。丁○○依約前往,嗣於1月8日凌晨零時10分許,甲○○指引丁○○將廂型車停放在水野西餐廳旁停車場內,然因丁○○擔心該處昏暗不安全,而將車子停置於餐廳門口等待,此時呂泓毅再以電話要求丁○○先上樓等候。同時呂泓毅與簡新億相約於距離餐廳約1 公里處之中正路、莊敬路口附近,並交付先前所拷貝之汽車鑰匙,推由簡新億以該鑰匙竊取廂型車及所附載之臘腸犬11隻。得手後,簡新億經呂泓毅之引導駕車至台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附近之馬路旁後,再由呂泓毅將11隻狗載至桃園市○○○街租屋處藏放。嗣丁○○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下樓查看時竟發現上開廂型車及附載之狗均失竊(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接獲呂泓毅之電話恐嚇稱:如要取回失竊之汽車及小狗,需支付5 萬元贖回,否則放火燒車等語,並指示匯款帳戶(戶名:邱雅雯,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以此恐嚇方法使丁○○心生畏懼應允付款。丁○○乃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之中國信託提款機匯款49,000元入邱雅雯前揭帳戶。同日凌晨丁○○再接獲呂泓毅之電話,又告知廂型車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外之停車格,惟丁○○趕到現場僅發現車子而未尋得車上11隻臘腸犬,呂泓毅再於同日凌晨連續以電話告知丁○○稱:如要取回失竊之小狗,每隻需支付3,000 元贖金等語,惟未為丁○○所接受。嗣於同日晚上呂泓毅持續以電話聯絡丁○○,最後達成協議以15萬元成交,並談妥匯款7 萬元後,先釋放一半的狗給丁○○確認後,再匯款8 萬元,再釋放剩下的狗。丁○○遂於同日晚上11時許,以江建發之帳戶,匯款7 萬元至前開邱雅雯帳戶內。待匯款完成後,因呂泓毅誤認尚未匯款而要求再度匯款,惟經甲○○以丁○○電話向呂泓毅解釋後始相信已匯款入帳。93年1月9日凌晨1時5分許,呂泓毅再電丁○○告知狗放在大園交流道附近之廣告車旁,俟丁○○在該處發現失竊之5 隻狗後,呂泓毅再撥打電話要求丁○○匯款,丁○○即委託其友人黃宜君於同日凌晨1時許,匯款8萬元至呂泓毅指定之帳戶內(戶名:廖惠貞,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然呂泓毅於收受贖款後卻未依約將其餘6隻狗釋放。嗣呂泓毅再於93年1月19日凌晨1 時許,以電話向丁○○恐嚇稱:如要取回失竊之小狗,每隻需支付15,000元等語,經雙方討價還價,談妥以每隻12,000元,並約定每放1隻狗後,再匯款1筆,惟因呂泓毅先前已失信,故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先放2 隻狗至大園鄉麥當勞後方之空屋以取信丁○○,待丁○○在上開處所尋獲2 隻狗後,丁○○即於如附表二編號4、5、6、7之時、地,連續匯款24,000、12,000元(3筆)等共4筆金額至其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邱智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呂泓毅則將剩餘之小狗陸續在大園鄉埔心地區雲之海汽車旅館附近、蘆竹鄉南崁台茂購物中心附近、大園鄉○○路等地釋放。惟原置於車內之SONY數位相機(價值約35,000元)、4個狗籠(共價值約12,800元)仍未尋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有關本案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證人亦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並行詰問程序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同意性原則、相當性原則,本院認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均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又有關卷內各項文書證據、證物,當事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據上開意旨,亦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害人乙○○遭竊部分:訊據被告辯稱:我並沒有跟呂泓毅一起去偷乙○○的狗,警察在我家找到的雪納瑞是我自己繁殖的ANGLE ,不是乙○○的裘蒂,至於我向周俊宏謊稱要賣他的小狗是裘蒂所生,是因為這樣才可以賣到好價錢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呂泓毅於原審審理中,就如何與被告甲○○共同事先謀議以取得被害人乙○○家中之遙控器,並趁機攜出複製,被告並事先指定各樓層要偷的特定犬隻,「他說有一隻叫裘蒂的一定要偷過來,他說那隻是黑色雪納瑞,原先是他賣給乙○○的,那隻是乙○○最寶貝的,放在一樓,另外還有母狗要生小狗」,「甲○○跟我說乙○○他家二樓女兒房間有一隻馬爾濟斯,很漂亮,那隻一定要抓走」,其間,二人並假好心一同尋狗,避免被害人起疑,又以每隻6,000 元之價格勒贖、分別先放回何隻狗,都是被告決定的;所得款項72,000元由二人平分等犯罪事實均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9頁)。核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歷次陳述內容均屬一致(見偵字第 16281號偵查卷第75頁、影卷第116、117、137、146頁)。

㈡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失竊當時我家中同時養了一批向被告買來的狗(即前述丙○○失竊的狗),但這些狗都沒有被偷,而丁○○失竊狗的案件警方抓到呂泓毅後,被告當晚就來找我,告訴我該案是呂泓毅所偷,但據我所知呂泓毅並不懂狗,沒有門路可以銷贓,而且被告與呂泓毅二人狼狽為奸,我就開始懷疑是被告偷我的狗等語,核與證人呂泓毅上開證述均屬相符(見偵字第16281 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74頁、第124頁、原審卷第193頁至第205頁)。

㈢再稽之歹徒先後釋放的二隻狗是九隻狗中價值最差的。且歹徒釋放第一隻狗後,原本乙○○已有打消與歹徒周旋之意,詎被告一直在旁鼓吹「你不跟他們賭,我跟他們賭,只要再36,000元,就可以讓裘蒂回來,就夠本了」,「如果不去帶狗,狗也會死」云云,可見被告汲汲鼓吹乙○○付款予來電勒贖之竊狗者。又第二次放回的馬爾濟斯是放在離路旁很遠的的草叢內,如果不是知情的人根本不可能找得到,而該次係由被告與呂泓毅自告奮勇先去看狗,被告復向乙○○之妻楊素珠謊稱係因在路旁小解,才聽到狗聲的等節業據證人乙○○、楊素珠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04頁、第207頁),並與證人呂泓毅所證述:被告有說我們二人假好心去找狗,不要讓他起懷疑,我也有聽到被告向乙○○說如果你不賭,我跟他賭,以及不去帶狗回來,狗會死等這段話,那是因為原本被告稱將那批狗賣掉後,要將錢分給我,但事後被告將狗據為己有,我催促他,他才說不然你再恐嚇他好了,恐嚇得款我們再平分,並說他會去跟乙○○「洗腦」讓他匯款,他說他有一套「洗腦」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5、217頁),互核亦得佐證。

㈣又呂泓毅所偷走的9隻狗其中1隻母狗要生產時,係由呂泓毅打電話向被告甲○○求救,當時與被告甲○○正好同車之丁○○亦隨同前往呂泓毅住處幫母狗接生一情,復據證人乙○○、丁○○、呂泓毅一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8、219頁)。益見共犯呂泓毅對於狗隻相關情勢,確實陌生,凡有關狗隻瑣事處理,均需仰賴被告。而以被告與被害人乙○○「熟透」之交情,呂泓毅竟然敢於竊得乙○○之母狗後,毫不擔心被告識破係乙○○遭竊的犬隻,仍通知被告前來接生,足見被告對於乙○○失竊犬隻不僅難脫干係,更係主事者之一。

㈤再者,事後乙○○因對於被告起疑,遂透過朋友周俊宏、王禮國,連同喬裝之警員游永男佯裝買主,聯絡被告購買犬隻並套話,被告並對渠等自承欲出售之小狗均係裘蒂所生之幼犬,周俊宏要求要看母狗裘蒂,被告即請人將裘蒂帶至其青田街住處證明無訛,並當場呼叫其名「裘蒂」,嗣經渠等表明身分後,被告立即改口該母狗並非裘蒂云云,此據證人王禮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281 號偵查卷第24頁),復有警員游永男提出之錄音帶、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3頁)。而警方當場查扣之該犬隻,確係乙○○失竊之雪納瑞犬裘蒂,復據證人乙○○證述:從個性、骨架、身高、身長、胸部前屈、後屈的角度、肩胛骨等處可以判斷,「剁成兩半,我都可以認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2頁)。並經證人即裘蒂之前飼主錢質棟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檢視乙○○領回之該雪納瑞犬,確認為裘蒂無訛(見偵字第16281 號偵查卷第74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裘蒂是我帶去台中人人醫院剪耳朵的,因為當時修剪的耳朵比一般雪納瑞小,並有剪掉狼爪,而且雪納瑞的體型差不多在10個月大時就定型了,骨骼不會變,我也養了裘蒂7、8個月,所以我可以認出來那隻狗就是裘蒂(見原審卷第286至291頁)。參諸證人乙○○自承玩狗已有30餘年年資,飼養雪納瑞亦有15年以上,而證人錢質棟有10餘年之專業育犬、比賽經驗,並為「KCCA級指導手」(有乙○○庭呈之「台北市犬業協會2005本部展」專業月刊1份可佐,2人並均曾飼養過裘蒂,足見渠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乙○○失竊之雪納瑞犬裘蒂確係在被告住處查獲一情,已堪認定。

㈥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張(偵字第16281號偵查卷第28至31頁)、人人動物醫院病歷表(偵字第16281號偵查卷第105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有關被害人丁○○遭竊部分:訊據被告辯稱:因為丁○○的車擋到我的車,所以我才向他借車,且當天我確實有到我媽媽家載飼料,並沒有複製丁○○的廂型車鑰匙;我到水野西餐廳門口後隨即載我兒子離開去吃刈包,並沒有偷走他的狗、恐嚇他付款;我也不認識簡新億,跟他們更沒有犯意聯絡,上開犯罪事實均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呂泓毅於原審審理中,就如何由被告甲○○提供被害人丁○○電話號碼、指定犬種、如何共同謀議以錄影方式詐騙被害人丁○○帶出名犬、以借車名義複製鑰匙、連續多次以電話恐嚇丁○○匯款,所得款項平分等犯罪事實均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9頁)。

㈡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6281 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93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86頁)。另稽之證人提出伊於案發後立即自行製作之事發過程記錄1 份,詳實記載本案諸細節,益見其上開證述應無記憶疏誤之可能。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調查結果其辯解不可採。

⑴依據呂泓毅誘騙丁○○帶狗錄影之對話內容觀之,不僅主動提及甲○○飼養長毛臘腸狗之事,且指定被告之妻蕭玉莉隨同錄影,而於二人對話後,被告立即來電詢問錄影之情(見原審卷第171 頁證人丁○○證詞),如本案確與被告完全無關,呂泓毅無端牽扯與丁○○熟識之甲○○,平添犯行曝光之可能,其用意何在?

⑵被告自承原已應允丁○○帶同自己飼養之雪納瑞犬前往錄影,隨後卻分別與其妻蕭玉莉以狗發情、拉肚子等理由推託,則被告既然以犬隻飼養為職業,竟放棄上電視節目曝光增加知名度之大好機會,而此一臨時變卦之舉措又恰好躲過犬隻遭竊之危機,不免啟人疑竇。且被告既然不再帶犬隻上節目錄影,衡情其妻蕭玉莉亦無隨行之必要,呂泓毅卻仍堅持蕭玉莉同行,而被告更堅持一同前往水野西餐廳,目的竟只是為了帶當時就讀幼稚園之幼兒,於深夜近12時許,開車前往離住家大老遠處吃刈包,實在悖離常情。

⑶又被告於93年1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藉口「回媽媽家載飼料」,執意向丁○○借當時載滿名犬之廂型車,丁○○明白表示拒絕,被告仍執意借車,並強調一下子就回來了,結果來回約花費了40分鐘,且未載運飼料回來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3 頁)。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許莉婷到庭證稱:被告向丁○○借車當時我有在場,後來丁○○有上5 樓屋內等待,我則在房內休息,之後被告回來時有帶尚未組裝成狗籠子的鐵架並載他兒子回來云云。惟其證詞與丁○○之證述明顯不一,且本院參諸證人許莉婷所述被告離開後大門未關,伊與不甚相熟之丁○○單獨待在屋內,其間伊並進入房內梳洗等情,似與一般常人作為相違,而有疑義,加以證人許莉婷竟然對於約2 年前稀鬆平常且與己無關之小事記憶深刻,豈符情理之常?況且就其證稱被告家中客廳原本就有很多包飼料,當天只看到他載狗籠子一節觀之(見原審卷第222 頁),亦與被告前揭所辯急切地前往載運飼料,未提及狗籠子乙情大相逕庭。再參諸被告明知車上所載之犬隻價值不斐,且正要前往錄影,竟於完全未要求丁○○將車移開,以便駕駛自己汽車之情況下,執意借開該廂型車,一去40分鐘,實難謂與常情相符。對照證人呂泓毅前揭所稱拷貝鑰匙一情,以及被告為當天唯一借用該廂型車之人,足見被告應是利用此一空檔複製廂型車鑰匙,被告否認之詞及證人許莉婷上開證述均難採信。

⑷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我對被告起疑,故刻意在跟他討論時放出消息說我願意接受15萬之數額,但要現金交易,不要匯款,不然也可以叫歹徒將狗放在檳榔攤或寵物店,我再交錢云云,沒想到稍後歹徒來電竟主動提及「你說狗要放在路邊攤或檳榔攤是不可行的,這樣我們不是曝光了嗎,倒是可以放在寵物店去洗澡,然後再指明郭先生去領」,並提及15萬元之贖款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由以上丁○○供述與呂泓毅之對話內容顯示,如無被告內應,呂泓毅如何能夠知悉丁○○、甲○○二人對話之內容。

⑸被告於丁○○尋回廂型車後,主動提議去埔子派出所銷案,並稱警察是不會幫忙的云云,再於呂泓毅只放回5 隻狗時說:最好這件事情算了,犬界也不要去傳了,以免得罪到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85、186頁)。對照被告於乙○○失竊犬隻後亦一再灌輸不要張揚,並於警方主動詢及要對屋內採集指紋時,立刻作主拒絕乙節(見原審卷第205 、208 頁),核其用意均在避免檢警單位取得破案跡證,大事化小,並避免警方追緝,以其分別與乙○○、丁○○交情之深,理應竭力幫忙查出作案之歹徒,此舉顯與常情大相違背,反而欲蓋彌彰。

㈣至於證人呂泓毅雖於警詢中僅提及與簡新億共犯之情節,隻字未提被告甲○○亦涉案其中,後於93年4 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才首度供述甲○○主謀之犯行。惟查,證人呂泓毅於原審審理中已提出解釋略以:我與甲○○為6、7年朋友,故遭警查獲後為保護甲○○才未供出伊,並將主嫌推給簡新億,後來因丁○○一再質疑我根本不懂狗,幕後一定有主謀,且因甲○○事後推的一乾二淨,也拒絕賠償被害人,檢察官又提到供出共犯可認罪協商,所以我才決定供出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5頁)。核諸上揭說詞並無不符常情之處,且證人呂泓毅之證述復與被害人丁○○之證述一致,證人呂泓毅於警、偵訊初期未供出被告,應係出於迴護之意,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證人簡新億雖證述本案共犯僅有伊與呂泓毅二人云云,然依證人呂泓毅所述竊盜過程中被告與簡新億均未接觸,則簡新億因此不知另有共犯之情不無可能,難以排除。且稽之證人簡新億亦證述:呂泓毅確交付「騙得後拷貝」之鑰匙供其行竊該廂型車之情(見原審卷第272 頁),核與證人呂泓毅、丁○○上開證述拷貝鑰匙之情相符,則本案中唯一有機會複製鑰匙之被告甲○○自為另一共犯無訛。又證人簡新億、呂泓毅就有無收受呂泓毅交付之「好處」,以及開車至何處後將狗交予呂泓毅(林口希爾頓檳榔攤或長庚醫院附近)、檳榔攤老闆劉秉智有無協助搬運狗籠、當天有無開車或搭計程車等節之陳述雖有齟齬。惟查,證人簡新億於警詢中已坦承當天交付狗給呂泓毅時有收受2,000元之情(見偵字第16281號偵查卷第21、22頁),此與證人呂泓毅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79 頁),應屬實情。至於其餘齟齬部分均屬竊盜既遂後之細節,有者應係牽涉劉秉智是否涉有贓物犯嫌,與被告甲○○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無關,亦難據此些許瑕疵推翻本院前揭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何況共犯之犯意聯絡,原不限於彼此間有直接之犯意溝通,間接犯意聯絡亦屬之,因之簡新億不知有被告甲○○存在,並無礙於彼等間成立本案共犯。

㈥另參諸被告與丙○○、乙○○、丁○○均為舊識,且均為犬隻飼養之同好,相對者,丁○○證稱與呂泓毅並不相識,「只在甲○○家見過3、5次面,對他沒有特別印象」(見原審卷第170 頁),證人乙○○證稱:與呂泓毅不熟,他來我家的次數是個位數,且都跟甲○○一起來,至於與甲○○則「熟透了」,「甲○○1 個月30天,有29天在我家」,「最少平均1天待4小時以上」,「他是我鄰居、好友、愛狗、養狗的同好」(見原審卷第193 、196、198頁),衡情被害人當無偏袒呂泓毅,而刻意聯合虛構證詞以附和呂泓毅之可能。且呂泓毅為育犬界之門外漢,竟知以擄狗勒贖之方式恐嚇取財,並能分辨犬隻名貴與否,資以決定竊取、釋放犬隻,如無熟悉門道之內應豈可能輕易得手?復稽之上開各案件發生歷程,自始至終被告均參與其中,難脫干係,其各該辯解又與本案上開證人證述均為歧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30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又刑法分則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為被害人丁○○該次竊盜犯行,被告既未在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其雖應與呂泓毅、簡新億成立共犯,惟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夥三人竊盜有間,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法條核屬正確,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則有違誤)。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一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所載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㈠誤認被告另犯被害人丙○○部分之竊盜犯行(詳後);㈡就被害人丁○○該次竊盜犯行,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前),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就被害人丙○○部分,雖有所據,惟其猶執前詞否認被害人乙○○、丁○○部分之犯罪,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丁○○均屬養狗之同好、交情匪淺,竟然連續向友人行竊、恐嚇取財,並同時假意關切,恣意利用、破壞朋友間信賴關係犯罪,心態實屬可議;其連續行竊之次數為二次、被害人失竊之犬隻均屬名犬,價值不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摩拖羅拉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複製遙控器1副、複製汽車鑰匙1 支,均為共犯呂泓毅所有,供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丙、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函請併案審理該署93年度偵字第13008號偵查案件,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1年7月25日凌晨3時21分許,3 人共乘1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43 5巷12號丙○○經營之寵物店「犬公子」犬舍,推由1人在車上把風,另2名則進入該寵物店內竊得30隻名犬(科基犬1隻、西施犬3隻、貴賓犬2 隻、馬爾濟斯犬24隻)及美容剪刀28支及罐頭、寵物用品一批(以上共價值約新台幣184 萬元),得手後以共乘之車輛將竊得之犬隻載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雖有販賣犬隻予卓維評、乙○○,惟該犬隻乃呂泓毅以10萬元的代價販賣給伊的,並非伊竊盜所得,伊在91年7 月30日向伊父親借款10萬元呂泓毅,伊母親尚且陪同伊去呂泓毅處所取狗,當時是呂泓毅找黃志清出來頂替,並非伊找人頂替等語。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呂泓毅卓維評、乙○○、黃志清及許春生之證詞及扣案被告與黃志清所寫之犬隻買賣合約書為據。然查:

㈠證人乙○○、卓維評固證稱在乙○○住處查獲之馬爾濟斯 5隻、西施犬2隻,在卓維評住處查獲之馬爾濟斯1隻、西施犬1隻、貴賓犬2隻,均係向被告購買所買,然其等亦僅能證明犬隻來源為被告所販賣,至於被告如何取得此揭犬隻,是否經由竊取被害人丙○○之犬隻,或係向呂泓毅所購買,則證人卓維評、乙○○證詞所能釐清。

㈡關於本案行竊被害人丙○○犬隻之人,被告與呂泓毅互推指訴對方,就此重要爭點,證人黃志清雖於警詢供稱是被告以55萬元的代價要伊頂替本案,然查,證人黃志清係經由「阿生」即證人許春生之介紹而頂替本案,且黃志清之所以認定「被告為偷捉狗的人」,係「阿生告訴我的」,此揭事實,業據黃志清於警詢供明(見偵5612號卷第12至14頁),是以黃志清何以認定被告為行竊之人,又如何認定其頂替的對象乃被告,皆係聽聞許春生所言,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再者,許春生乃呂泓毅姐姐之友人,而與被告則無任何淵源,此據許春生自承(見偵6334卷第36頁),衡諸此等情節,則許春生供稱「是被告來找我說有買到贓狗…他和黃志清談買狗的事」(見偵5612號卷第67頁背面)、「是他們(指被告及黃志清)自己議價、寫合約」(見偵6334號卷第8頁),自有偏袒呂泓毅之可能,其因迴護呂泓毅而出面協調黃志清頂替本案,亦有可能,要難遽採信證人許春生之證詞而認定。

㈢檢察官另以扣案被告與黃志清所立之買賣合約書為據(見偵5612號卷第36頁),認定被告係行竊之人,惟查,員警持搜索票於93年3月9日在許春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10 號6樓之3 之住處,搜得犬隻買賣合約書之草稿、繪製位置之草圖,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見他字第1068號卷第58至60頁)及買賣合約書之草稿、繪製草圖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5612號卷第29、30頁),比對被告與黃志清所立之買賣合約書,與自許春生住處扣得未完成之買賣合約書草稿,除立約當事人尚未書立外,其餘內容均相一致,若非許春生參與上揭頂替所用之買賣合約書之製作,何以會自許春生住處扣得上揭草稿,再者,許春生亦自承被告與黃志清之接洽是在伊家中進行(見偵6334號卷第36頁),以上,均足徵許春生對於找人頂替及書寫合約書加以積極運作之事實,反之,員警既已追查出卓維評、乙○○向被告購得上揭犬隻之事實,則員警勢必對被告展開偵查,因此被告在此背景之下答應出面與黃志清書立買賣合約書,且與警詢初詢先佯稱犬隻是向黃志清買云云,亦有可能,惟尚難遽此即認定被告竊被害人丙○○犬隻之事實。

㈣此外,證人尤江美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陪同被告至桃園南豐3街的4樓向綽號「茂林」者取狗之情(見偵6334號卷第18頁),稽之呂泓毅亦自承「桃園南豐3 街101號4樓」為其老闆之庫,足認證人尤江美枝所言尚非無憑,再者,證人梁佩珊亦具結證稱:91年夏天見過「茂林」抱狗到被告家,被告交現金給「茂林」等語(見偵6334號卷第18、19頁),被告並提出尤正利自台新銀行帳戶於本案失竊後數日即91年 7月30日提款10萬元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偵6334號卷第15頁),綜上,被告所辯要非純屬子虛。

㈤綜上調查證據結果,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既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難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既未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是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即有未合,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梅英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行為人│時 間│地 點│竊盜方法        │被害人│遭竊物品  │涉犯法│
 │號│      │      │      │                │      │          │條    │
 ├─┼───┼───┼───┼────────┼───┼─────┼───┤
 │1 │甲○○│92年2 │桃園縣│於案發前由甲○○│乙○○│9隻狗(4隻│刑法第│
 │  │呂泓毅│月14日│桃園市│與呂泓毅至乙○○│    │雪納瑞狗、│320 條│
 │  │      │下午4 │大豐路│家,甲○○藉機引│    │5隻瑪爾濟 │第1 項│
 │  │      │時許  │93號  │開乙○○,呂泓毅│    │斯狗)及台│、刑法│
 │  │      │      │      │則趁機竊取鐵門遙│    │新銀行支票│第346 │
 │  │      │      │      │控器並加以複製,│      │1 本、、背│條第1 │
 │  │      │      │      │嗣於案發日,2 人│      │包1 個(內│項    │
 │  │      │      │      │持該複製鑰匙共同│      │有玉鐲、茶│      │
 │  │      │      │      │入屋竊取之      │      │壺各1個) │      │
 ├─┼───┼───┼───┼────────┼───┼─────┼───┤
 │2 │甲○○│93年1 │桃園縣│呂泓毅先佯稱係三│丁○○│11隻臘腸犬│刑法第│
 │  │呂泓毅│月8日 │桃園市│立電視臺之陳主任│      │          │320 條│
 │  │簡新億│凌晨零│中正路│,欲邀請丁○○帶│      │          │第1 項│
 │  │      │時30分│與五常│狗錄製節目,尤福│      │          │、第  │
 │  │      │許    │街口  │全乘機將載送狗之│      │          │346條 │
 │  │      │      │水野西│廂型車鑰匙交予呂│      │          │第1項 │
 │  │      │      │餐廳前│泓毅複製,再轉交│      │          │      │
 │  │      │      │      │予簡新億以該鑰匙│      │          │      │
 │  │      │      │      │竊走該車及車上之│      │          │      │
 │  │      │      │      │狗              │      │          │      │
 └─┴───┴───┴───┴────────┴───┴─────┴───┘
附表二:被害人丁○○匯款明細
┌──┬───┬────┬──────┬────┬─────────┐
│編號│匯款人│時  間│地    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
│ 1  │丁○○│93年1 月│桃園市○○路│49,000元│00000000000000  │
│    │      │8日2時許│(中國信託提│        │戶名:邱雅雯      │
│    │      │        │款機)    │        │台灣中小企銀桃園分│
│    │      │        │            │        │行                │
├──┼───┼────┼──────┼────┼─────────┤
│ 2  │丁○○│同日23時│桃園縣大園鄉│7萬元   │同上              │
│    │      │33分    │民生路(第一│        │                  │
│    │      │        │銀行提款機)│        │                  │
├──┼───┼────┼──────┼────┼─────────┤
│ 3  │丁○○│93年1 月│台北市羅斯福│8萬元  │0000000000000000 │
│    │委託友│9 日1 時│路(中國信託│        │戶名:廖惠貞      │
│    │人黃宜│31分    │提款機)    │        │台北國際商銀南崁分│
│    │君匯款│        │            │        │行                │
├──┼───┼────┼──────┼────┼─────────┤
│ 4  │丁○○│93年1 月│桃園縣大園鄉│24,000元│00000000000000000 │
│    │      │19日23時│民生路(第一│        │戶名:邱智國      │
│    │      │19分    │銀行)      │        │新莊郵局          │
├──┼───┼────┼──────┼────┼─────────┤
│ 5  │丁○○│93年1 月│桃園縣大園鄉│12,000元│同上              │
│    │      │20日零時│中山北路(新│        │                  │
│    │      │12分    │竹企銀)    │        │                  │
├──┼───┼────┼──────┼────┼─────────┤
│ 6  │丁○○│93年1 月│桃園縣大園鄉│12,000元│同上              │
│    │      │20日3 時│民生路(第一│        │                  │
│    │      │48分    │銀行)      │        │                  │
├──┼───┼────┼──────┼────┼─────────┤
│ 7  │丁○○│93年1 月│桃園縣大園鄉│12,000元│同上              │
│    │      │21日22時│民生路、中山│        │                  │
│    │      │27分    │東路口(中國│        │                  │
│    │      │        │信託)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