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新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9355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簡新億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簡新億因缺乏代步工具,竟分別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竊盜之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某時許,見鄭家慶所有之車號L5-7811 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73巷9 號自宅前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竊取得手,嗣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三峽區五寮15之8 號前。
㈡於100 年1 月18 日某時許,見周素芬所有之車號DP-73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文華國小對面停車場內而有機可乘,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竊取得手,嗣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1 段33 0巷3 之2 號對面車棚內。因經鄭嘉慶及周素芬發覺而報警處理,分別在失竊車輛內採得與簡新億之DNA-STR型別相同之檢體,乃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92年間因⑴收受贓物、⑵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同年間次因⑶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⑶二罪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0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 2分之1 後,再與不得減刑之⑵竊盜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上述⑷竊盜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9 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減刑後之⑴、⑶、⑷等罪與不得減刑之⑵竊盜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刑前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接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俟於99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0 年3 月4 日,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因另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3 月1 日再犯竊盜案件,並於100 年7 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上開假釋可能遭撤銷,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持以為竊取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把已為他案(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04 號)扣案,且已為該案諭知沒收,此有卷附查詢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決書1 份可稽,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