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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新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2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新億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油壓剪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簡新億於100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 月14日下午3 時許),見廖福仁所有之車牌號碼ET-5216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13巷口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而竊取得手。嗣後簡新億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至桃園縣大溪鎮隨機行竊,先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29號旁空地,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見黃智雄所有,車牌號碼2T-849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乃上前以油壓剪將該車底盤之電瓶線路剪斷而竊取該電瓶1 個得手;於竊得上開電瓶得逞後,旋再於桃園縣大溪鎮康安里下崁43之17號車庫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地上,簡上鵬所有之車用電瓶1 個得手。嗣為警於桃園縣大溪鎮○○○街75巷口查獲簡新億駕駛上開失竊車輛,並在車上扣得鑰匙1 支、油壓剪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新億所犯竊盜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簡新億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新億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簡新億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新億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福仁、黃智雄、簡上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蒐證照片1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並有鑰匙1 支、油壓剪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油壓剪1 把,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有該油壓剪照片1 張在卷可查,是該油壓剪1 把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竊取車牌號碼ET-5216 號車輛及徒手竊取被害人簡上鵬之電瓶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以油壓剪竊取被害人黃騰侑之電瓶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油壓剪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自製開鎖工具9 支、白色手套1 雙、黑色手套1 雙,卷內尚查無何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復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針筒5 支、海洛因1 包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或不宜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起訴書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請求依法宣告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應非難,惟尚不足據此認其有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竊盜習慣,或有刑法第90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全然無悔悟之心,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表現之危險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案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屬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案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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