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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楊明佳洪韻婷施建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簡新億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16號、第21217號、第2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如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簡新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事實

一、陳玉如、呂昭峰(以下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呂昭峰雇用陳玉如為其販賣海洛因,陳玉如則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向購毒者收取購毒價金並轉交予呂昭峰之工作。渠等以上述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簡新億共5次。

二、簡新億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簡新億於108年3月14日9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45公克予王成彬。

(二)簡新億於108年5月19日20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王成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談定簡新億以4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93公克予王成彬,嗣簡新億在前往王成彬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以交付毒品之途中,因不知要轉乘何條路線之公車而致電王成彬,但因王成彬未接電話而返回其住處,遂未交付毒品予王成彬而未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玉如、簡新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8頁、第202頁、第225頁至第226頁),公訴人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後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8頁、第202頁、第225頁至第226頁),公訴人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後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43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5706號卷第59頁至第69頁、偵字第21216號卷第137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33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簡新億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字第21216號卷第180頁至第182頁)及共同被告呂昭峰於本院審理稱:伊承認起訴書記載伊與陳玉如共同販賣之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且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相符,並有證人簡新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昭峰、被告陳玉如各自持用之境外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聯繫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74號搜索票及該次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12號搜索票及該次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攝影時間:108年5月11日15時49分許至15時50分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706號卷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271頁至第275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物品扣案足憑。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況被告陳玉如於偵訊時供承:伊算是呂昭峰的下游,他承租鶯歌區尖山路118號2樓做為聯絡處並供伊居住,方便他販賣毒品;呂昭峰每天依業績給伊1千元至3千元不等做為薪水,並每天提供海洛因0.5公克給伊施用,若伊施用超過0.5公克,他就會從伊的薪水扣除,他給伊的算法是0.5公克算1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1216號卷第139頁、第143頁),足認其為呂昭峰販毒而可獲得由呂昭峰給付日薪、無償提供海洛因或以較低價格讓其購得海洛因施用、讓其無償住在呂昭峰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宅之利益,故其就販毒一事有利可圖無誤。準此,被告陳玉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簡新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1217號卷第158頁至第166頁、第199頁、第221頁至第222頁,本院卷第33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成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字第21217號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08頁),並有證人王成彬提供之108年3月14日Google Map路線圖翻拍照片、證人王成彬、被告簡新億各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3月14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簡新億、證人王成彬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74號搜索票及該次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1217號卷第211頁、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偵字第25706號卷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61頁至第267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足憑。

2、依被告簡新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他(即購毒者)叫伊幫他去買,買回來之後一起施打,伊還可以賺取價差;108年5月19日這次,王成彬想要拿4千元的海洛因,那是藥頭直接給伊的,藥頭說之後會請伊打海洛因,所以才會幫藥頭兜售海洛因給王成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第224頁),參以前述販毒之人販賣牟利之一般常情,足認其因販毒而可獲得由毒品上游或購毒者提供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從中賺取價差之利益,故其就販毒一事有利可圖無疑。準此,被告簡新億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玉如、簡新億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玉如於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玉如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玉如及呂昭峰就上開販毒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簡新億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簡新億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陳玉如就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簡新億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係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陳玉如部分

(1)被告陳玉如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陳玉如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交易次數僅有5次,交易對象亦僅有1人,且每次交易金額僅6百元至1千元不等,並非鉅額,數量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而言,尚屬低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雖其所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被告簡新億部分

(1)被告簡新億於100年至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100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0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在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共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於105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2頁至第40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2)被告簡新億就事實欄二(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被告簡新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伊於108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去新北市鶯歌區國華路與光明路口之7-11向阿亮拿海洛因0.9公克,伊欲售王成彬之海洛因是向阿亮取得;拿4千元這次的毒品來源是另外一個藥頭吳明亮等語(見偵字第21217號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20頁),復經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認吳明亮有於108年5月1916時許,在吳明亮位在新北市鶯歌區育德街之住處巷口,以3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6公克予被告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於10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389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4頁、第73頁至第83頁),考量被告簡新億於事實欄二(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時間在吳明亮上揭遭起訴之販毒行為之後,且彼此時間相近、被告簡新億向吳明亮購得之毒品重量多於其販賣予王成彬之毒品重量、被告簡新億向吳明亮以3千5百元購得海洛因1.6公克,轉以4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9公克給王成彬,與被告簡新億自陳之販毒獲利方式一致並確實有利可圖等節,足見被告簡新億於事實欄二(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毒品上游確為吳明亮無誤,其確已供出此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吳明亮,其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就此販毒未遂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簡新億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其所犯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呂昭峰(見本院卷第120頁、第340頁至第341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呂昭峰為此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因被告簡新億供述而查獲其於事實欄二(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之情,是就其於事實欄二(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被告簡新億就事實欄二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簡新億於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交易次數、對象各僅有1次、1人,且該次交易金額僅2千元,並非鉅額,數量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而言,尚屬低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雖其所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簡新億於事實欄二(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已大幅減輕,復經審酌其此部分犯罪所犯情狀,應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6)被告簡新億就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依刑法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遞減之。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陳玉如、簡新億均明知海洛因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人,經衡酌各自販毒之交易次數、數量、購毒人數,其等所為對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具體危害程度,復被告陳玉如受僱於呂昭峰而從事販毒交易所獲得之實際利益,詳如前述、被告簡新億販毒之實際所得為2千元,均獲有一定程度之不法利益,再被告陳玉如始終坦認犯行,並詳述販毒情節及協助調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簡新億於偵查之初則否認犯行,於偵查後階段始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仍坦認犯行,亦協助調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陳玉如自陳其入監前離婚、與前配偶共同監護一子、目前由前配偶照顧之家庭環境、入監前擔任旅館櫃臺人員、月薪約2萬8千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簡新億自述其羈押前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羈押前從事防水工程、日薪約1千8百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陳玉如、簡新億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其等犯罪手段、方法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犯罪時間又屬緊密,罪責重複程度較高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一節,有如附表二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此物品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無誤,復呂昭峰於偵訊時固供稱此為其販毒所用之毒品,然於本院中則改稱:扣案海洛因是伊自己吸食用的,伊被抓前一天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且依上述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74號搜索票及該次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此毒品之扣案時間為108年7月1日,與被告陳玉如與呂昭峰共犯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販毒時間即108年4月下旬至同年5月上旬已相距相當時日,衡情,此毒品是否為被告陳玉如、呂昭峰共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剩餘毒品,實非無疑,尚難逕認與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故本院認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玉如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本院(即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本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屬呂昭峰所有供其與被告陳玉如於販毒時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物品亦均為呂昭峰所有之物,但並非供其與被告陳玉如於販毒時所用之物,分經呂昭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玉如於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字第21216號卷第6頁、第145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不論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是否屬於供呂昭峰與被告陳玉如於販毒時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非被告陳玉如所有之物,是均無庸於其於事實欄一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沒收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3、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簡新億所有供其用以於事實欄二(二)與王成彬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業經其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字第21217號卷第14頁),並有卷附被告簡新億、證人王成彬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是上開物品顯屬被告簡新億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二(二)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物品雖經被告簡新億供認為其所有之物(見偵字第21217號卷第14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其所犯之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陳玉如與呂昭峰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販毒價金係由被告陳玉如收取後全部轉交給呂昭峰之情,業據被告陳玉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1216號卷第109頁至第116頁),復據呂昭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因認被告陳玉如未因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實際取得前述販毒價金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陳玉如雖稱其受僱呂昭峰可得每日1千元及無償施用海洛因等利益,惟查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不多,且無證據足證被告陳玉如於各該日期分別與呂昭峰共同販出多少數量及金額之海洛因,當亦無從憑此推算其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際取得金額,從而,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庸於其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應予敘明。

2、被告簡新億因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實際獲有販毒價金2千元,業據被告簡新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此價金為被告簡新億販毒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簡新億所犯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告    │販賣毒品交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貨幣種類:│購毒者  │販毒所得│通訊監察譯文│罪名、宣告刑(含沒收之│備  註      │
│號│        │時間(年月日│              │新臺幣)            │        │(貨幣種│或監視器畫面│諭知)                │            │
│  │        │時)        │              │                    │        │類:新臺│翻拍照片所在│                      │            │
│  │        │            │              │                    │        │幣)    │卷頁        │                      │            │
├─┼────┼──────┼───────┼──────────┼────┼────┼──────┼───────────┼──────┤
│1 │陳玉如  │108年4月26日│新北市鶯歌區尖│簡新億持用行動電話門│簡新億  │ 700元  │臺灣新北地方│陳玉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事│
│  │呂昭峰  │10時31分後某│山路128號前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        │檢察署108年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實欄一(一)即│
│  │        │時許        │              │陳玉如使用之境外門號│        │        │度偵字第2121│月。                  │附表一編號1 │
│  │        │            │              │00000000000號聯繫購 │        │        │6號卷第43頁 │                      │            │
│  │        │            │              │買海洛因事宜後,陳玉│        │        │            │                      │            │
│  │        │            │              │如乃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
│  │        │            │              │海洛因0.2公克予簡新 │        │        │            │                      │            │
│  │        │            │              │億,並收取700元之價 │        │        │            │                      │            │
│  │        │            │              │金。                │        │        │            │                      │            │
├─┼────┼──────┼───────┼──────────┼────┼────┼──────┼───────────┼──────┤
│2 │同上    │108年4月29日│同上          │簡新億持用行動電話門│同上    │ 800元  │同上卷第43頁│陳玉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事│
│  │        │11時42分許後│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實欄一(一)即│
│  │        │某時許      │              │陳玉如使用之境外門號│        │        │            │月。                  │附表一編號2 │
│  │        │            │              │00000000000號聯繫購 │        │        │            │                      │            │
│  │        │            │              │買海洛因事宜後,陳玉│        │        │            │                      │            │
│  │        │            │              │如乃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
│  │        │            │              │海洛因0.2公克予簡新 │        │        │            │                      │            │
│  │        │            │              │億,並收取700元之價 │        │        │            │                      │            │
│  │        │            │              │金。                │        │        │            │                      │            │
├─┼────┼──────┼───────┼──────────┼────┼────┼──────┼───────────┼──────┤
│3 │同上    │108年4月29日│同上          │簡新億持用行動電話門│同上    │ 600元  │同上卷第43頁│陳玉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事│
│  │        │12時50分許後│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實欄一(一)即│
│  │        │某時許      │              │陳玉如使用之境外門號│        │        │            │月。                  │附表一編號3 │
│  │        │            │              │00000000000號聯繫購 │        │        │            │                      │            │
│  │        │            │              │買海洛因事宜後,陳玉│        │        │            │                      │            │
│  │        │            │              │如乃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
│  │        │            │              │海洛因0.2公克予簡新 │        │        │            │                      │            │
│  │        │            │              │億,並收取600元之價 │        │        │            │                      │            │
│  │        │            │              │金。                │        │        │            │                      │            │
├─┼────┼──────┼───────┼──────────┼────┼────┼──────┼───────────┼──────┤
│4 │同上    │108年5月5日 │同上          │簡新億持用行動電話門│同上    │ 600元  │同上卷第45頁│陳玉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事│
│  │        │22時21分許後│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        │、第47頁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實欄一(一)即│
│  │        │某時許      │              │陳玉如使用之境外門號│        │        │            │月。                  │附表一編號4 │
│  │        │            │              │00000000000號聯繫未 │        │        │            │                      │            │
│  │        │            │              │果,轉而聯繫呂昭峰持│        │        │            │                      │            │
│  │        │            │              │用之境外門號00000000│        │        │            │                      │            │
│  │        │            │              │688號,請呂昭峰向陳 │        │        │            │                      │            │
│  │        │            │              │玉如轉告其要購買海洛│        │        │            │                      │            │
│  │        │            │              │因後,經呂昭峰聯絡後│        │        │            │                      │            │
│  │        │            │              │,陳玉如乃於左列時、│        │        │            │                      │            │
│  │        │            │              │地交付海洛因0.15公克│        │        │            │                      │            │
│  │        │            │              │予簡新億,並收取600 │        │        │            │                      │            │
│  │        │            │              │元之價金。          │        │        │            │                      │            │
├─┼────┼──────┼───────┼──────────┼────┼────┼──────┼───────────┼──────┤
│5 │同上    │108年5月11日│新北市鶯歌區尖│簡新億持用行動電話門│同上    │1,000元 │同上卷第47頁│陳玉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罪事│
│  │        │15時49分許  │山路126號之全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        │、第49頁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實欄一(一)即│
│  │        │            │家超商內      │陳玉如使用之境外門號│        │        │            │月。                  │附表一編號5 │
│  │        │            │              │00000000000號聯繫購 │        │        │            │                      │            │
│  │        │            │              │買海洛因事宜後,陳玉│        │        │            │                      │            │
│  │        │            │              │如乃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
│  │        │            │              │海洛因0.2公克予簡新 │        │        │            │                      │            │
│  │        │            │              │億,並收取1,000元之 │        │        │            │                      │            │
│  │        │            │              │價金。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驗前淨重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扣案物品│
│    │          │      │驗餘淨重    │              │頁碼                │目錄表編│
│    │          │      │純質淨重    │              │                    │號      │
├──┼─────┼───┼──────┼───────┼──────────┼────┤
│ 1  │粉末      │1包   │7.18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編號1   │
│    │          │      │7.15公克    │洛因成分      │實驗室108年9月16日調│        │
│    │          │      │5.36公克    │              │科壹字第10823019940 │        │
│    │          │      │            │              │號鑑定書(見本院108 │        │
│    │          │      │            │              │年度訴字第753號卷第 │        │
│    │          │      │            │              │210頁)             │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案日期及時間│扣案地點      │
│號│                │          │              │              │
├─┼────────┼─────┼───────┼───────┤
│1 │IPOD TOUCH(序號│1臺       │108年7月1日8時│新北市鶯歌區尖│
│  │:CCGYCOJEGM17  │          │45分起至同日16│山路128號2樓  │
│  │                │          │時45分止      │              │
├─┼────────┼─────┼───────┼───────┤
│2 │IPOD TOUCH(序號│1臺       │同上          │同上          │
│  │:F17RL09KH2Y7  │          │              │              │
├─┼────────┼─────┼───────┼───────┤
│3 │磅秤            │1臺       │同上          │同上          │
├─┼────────┼─────┼───────┼───────┤
│4 │WIFI分享器      │1臺       │同上          │同上          │
├─┼────────┼─────┼───────┼───────┤
│5 │磅秤            │1臺       │108年7月1日18 │新北市鶯歌區東│
│  │                │          │時0分起至同日 │湖路22號      │
│  │                │          │18時45分止    │              │
├─┼────────┼─────┼───────┼───────┤
│6 │現金            │新臺幣6萬1│108年7月1日8時│新北市鶯歌區尖│
│  │                │千元      │45分起至同日16│山路128號2樓  │
│  │                │          │時45分止      │              │
├─┼────────┼─────┼───────┼───────┤
│7 │紅色手機(廠牌:│1支       │同上          │同上          │
│  │HTC)           │          │              │              │
├─┼────────┼─────┼───────┼───────┤
│8 │IXPand Flash Dri│1臺       │同上          │同上          │
│  │ve 快取記憶體   │          │              │              │
├─┼────────┼─────┼───────┼───────┤
│9 │吸食器          │1組       │同上          │同上          │
├─┼────────┼─────┼───────┼───────┤
│10│監視器鏡頭      │1臺       │同上          │同上          │
├─┼────────┼─────┼───────┼───────┤
│11│WIFI分享器      │2臺       │同上          │同上          │
└─┴────────┴─────┴───────┴───────┘
附表四: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案日期及時間│扣案地點      │
│號│                │          │              │              │
├─┼────────┼─────┼───────┼───────┤
│1 │手機(廠牌:SAMS│1支       │108年7月1日9時│新北市鶯歌區鶯│
│  │UNG,內有行動電 │          │10分起至同日9 │桃路94巷43號  │
│  │話門號0000000000│          │時28分止      │              │
│  │號SIM卡1張)    │          │              │              │
├─┼────────┼─────┼───────┼───────┤
│2 │手機(廠牌:HTC │1支       │同上          │同上          │
│  │,內無SIM卡)   │          │              │              │
├─┼────────┼─────┼───────┼───────┤
│3 │注射針筒        │1支       │同上          │同上          │
├─┼────────┼─────┼───────┼───────┤
│4 │玻璃球          │2個       │同上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