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樹
邱錦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五七二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一三、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宏樹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曾中平、許富欽、林文明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宏樹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九月六、七日間某時、十一月二十四日、十月下旬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中平一次,許富欽二次、林文明一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林宏樹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文義解釋,應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上述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被告認罪自新,儘速完成訴訟程序,以節省時間及勞費;故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能達節省訴訟程序及勞費之目的。若被告雖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但在審判中卻否認犯罪,或在偵查中否認犯罪,而在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者,均與上述立法意旨不符,自無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林宏樹於偵查中僅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成部分,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中平一次,許富欽二次、林文明一次部分,似均否認犯罪(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聲押字第一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四號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縱於審判中全部自白犯罪,亦核與上揭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原審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予以減輕其刑,尚嫌速斷,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邱錦榮及林宏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成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邱錦榮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成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雖就有無從中獲利新台幣(下同)三百元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但販賣毒品罪,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果而得利或已經得利為必要。邱錦榮既已供出向王志成拿一千元給林宏樹,林宏樹拿一包海洛因給伊轉交王志成,已構成共同販賣毒品罪行,縱事後翻異從中賺取三百元利潤,仍無解於其罪責,原審認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減輕其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另查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原審以被告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成部分,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販賣數量極微(零點零八公克),不法所得不高(一千元),與大、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自屬情輕法重,其等犯罪情狀可資憫恕,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亦無不合。至林宏樹販賣毒品予王志成後,警方據報在其身上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二點三三公克,驗餘淨重二點三公克),因無證據證明係意圖供販賣而持有,原審以與被告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用語雖稍欠妥適,但究與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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