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贓物、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附表編號四之罪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伍年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裁定二件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界限決定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