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新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491 號,原審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39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新億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8 行關於被告簡新億之刑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簡新億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0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9 號裁定均予以減刑(除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外),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滿之日即100 年3 月4 日前,再因於100 年3 月1 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得聲請撤銷前開假釋,而前開假釋既有被撤銷另執行殘刑之可能,上開案件即難認業已執行完畢,是本件先不論予累犯)。」,第13行至第14行之「始為警尋獲上開車輛」,應補充為「始為警尋獲上開車輛(已由張志光領回,但車內音響未一併尋回)」,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新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新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傷害、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6 月、6 月,刑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減刑為4 月、2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與前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於99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云云,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成立累犯,惟被告因另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3 月1 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並於100 年7 月12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述,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上開假釋可能遭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故於本案不宜逕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數次竊盜、贓物等不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不可恣意侵害他人財產,自應知之甚詳,而其僅因貪圖竊取他人車輛,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即擅自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甚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且該失竊車輛雖由被害人張志光領回,但車內音響主機卻未能一併尋回,犯罪所生危害迄今未獲完全填補,以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0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