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鐮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及於八十二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開各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中更犯罪,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二年三月十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確定,合併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九十四巷四十三號住處中,因甲○○與友人王雅芳聊天聲音過大擾其安寧,而與甲○○發生爭執後,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鐮刀二把追砍甲○○,致使甲○○受有腹部、背部穿刺傷併內出血、右側手背及膝部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王雅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而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腹部、背部穿刺傷併內出血、右側手背及膝部刀傷等傷害乙節,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而該診斷書之記載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傷害情節及受傷情狀相符,足見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口角而犯下本件犯行,並使甲○○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極大之傷害,且迄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理時,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無悔悟之意,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鐮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鐮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承明在卷,惟既無證據顯示已滅失,爰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