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183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偉州竊盜,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偉州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2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 月20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51號彩券行內,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黃有豪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2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同年3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5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林仲明所管領櫃檯上捐款箱現金約1,000 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㈢於同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 時許,應予以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林仲明所管領櫃檯上捐款箱現金約1,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