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1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3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緩刑亦經裁定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90年0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0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04月22日16時50分至同日17時18分間之某時點,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興國游泳池旁,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MY6 ─992 號三陽2002年份124 西西重型機車1 部之電源鑰匙1 把未取走,竟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源竊取該機車,值約新台幣(下同)4 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而於同年月29日17時40分許,其打完電玩至桃園縣平鎮市○○街79巷巷口處,欲騎乘其所停放於該處之上開機車時,為警查獲。又於94年07月15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見胡文喜所有由其女乙○○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RF2 ─662 號山葉2002年份49西西輕型機車1 部之電源鑰匙與大鎖鑰匙各1 把未取走,竟徒手以該電源鑰匙發動電源竊取該機車,值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18日17時30分許,其其騎乘該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先後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前開竊取車牌號碼RF2 ─662 號輕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此部份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該機車與鑰匙2 支之照片2 張可稽,關於被告行竊時間,業據被告供明,而證人乙○○於警詢所稱94年07月16日遭竊,因其於被告行竊時,並未在場,所稱遭竊時間,應係其發現車輛失竊之時間,並非正確之失竊時間,故此部分行竊時間,以被告所述為正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坦承坦承於上開日期,車牌號碼MY6 ─992 號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其只是牽來代步等情,此部分並經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失竊情節甚詳,復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該機車與鑰匙1 支之照片2 張可按;被告上開自白車牌號碼MY6 ─992 號機車係鑰匙插在鑰匙孔上,其只是牽來代步等情,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指係因機車鑰匙忘記拔下而遭竊之情節相符,參酌被告行竊車牌號碼RF2 ─662 號輕型機車,亦係因乙○○停放該車輛時,車子電源鑰匙與大鎖鑰匙未取走而予竊取,手法相同,堪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關於被告行竊車牌號碼MY6 ─992 號機車之確實時間,依證人丙○○於警詢所述其機車於94年04月22日16時50分,停放於上開地點,停放時鑰匙未拔下,於同日17時18分發現遭竊,足認被告行竊時間,係在丙○○將該車停放後至其發現遭竊前之時間內,即當日16時50分至17時18分間之某時點。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車牌號碼MY6 ─992 號機車是我向綽號小陳之人所借的云云,於本院訊問時亦一度辯稱:這部車是向小陳借的,不是偷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詢稱:不知道小陳之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如何聯絡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不知小陳年籍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稱:不知道小陳真實姓名,找不到小陳云云;則是否有其所稱小陳之人存在,已有可疑。縱認有其所稱小陳之人存在,然其對於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均毫無所悉,亦不知小陳之人如何聯絡,甚且案發迄今已歷時數月,仍無法找到小陳之人出面,顯見其與小陳之人,並非熟識。又依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所稱:小陳說機車使用完後,將機車騎回原地,機車鑰匙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即可云云。查該機車值約4 萬元,有相當之價值,衡情縱屬熟識之人,於出借該具有相當價值之車輛時,理當約明還車時、地,及如何接受還車,實無要借用人以將車停回原停放之路邊後任意將機車鑰匙放置於車子置物箱之方式還車之理。小陳之人與被告既非熟識,更無以此種方式出借車輛予被告之理。被告前開所辯:該車牌號碼MY6 ─992 號機車係其向綽號小陳之人所借的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車牌號碼RF2 ─662 號輕型機車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緩刑亦經裁定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90年0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0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不輕,連續2 次行竊他人機車,所竊財物計值約6 萬元,價值不低,惟念其所竊財物已全數起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重,及其犯後為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
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