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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偉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643 號、第24656 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偉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偉州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間另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5 月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1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先於99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52 號之「新國民醫院」520 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張順喜所有,置放在上開病房抽屜內之SAM 廠牌、型號為C408、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楊崴棋。

㈡另於99年3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2號前,徒手竊取康月香所有,置放在其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ANY CALL廠牌、型號為J808、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以1,200 元代價再次出售予不知情之前開通訊業者楊崴棋。嗣於99年5 月28日警方至楊崴棋經營之通訊行內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王偉州所簽具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暨切結書,進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