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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偉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伊竊得的機車內有現金,伊已經花用完畢,但金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菱於警詢時證稱:伊失竊的機車置物箱內有公司的貨款約1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將機車內的現金1 萬元花用完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 頁反面),是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間素無怨隙,已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竊得之現金亦供認係1 萬元,對於此部分事實並未為任何辯解,則被告於偵訊時突翻異前詞,自無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⑥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2 月3 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人張育菱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 萬元,已為其花用殆盡,為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因而獲有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含鑰匙1 串),業已歸還告訴人張育菱,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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