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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25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王廷元
被告
胡祈福
被告
胡詹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祈福於民國80年8 月14日邀被告胡詹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9 萬元,約定至100 年8 月14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1.25 計付,嗣後本行基準利率調整時,即遂同調整。又被告於94年4 月18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94年4月25日起變更利率為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2.28計付,目前即為年利率百分之3.33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9年7 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5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本金30萬6,042 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有何說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繳款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2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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