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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8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偉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壹套、識別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正為「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上開①至⑧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6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該欄所載「972-L5P 」均應更正為「972-LSP 」;該欄第四行所載「上午7 時」應更正為「1 時」;該欄第七行所載「晚間5 時15分」應更正為「0 時」;該欄第八行記載之「見李彥霆所有」更正為「見李振發所有而平常借由李彥霆騎乘」;該欄第九行所載「重機車」後方補充「(其內有安全帽壹頂、雨衣壹套、識別證壹張)」;該欄第十一行所載「000-CJT號」應更正為「972-LSP 」;該欄第十二行記載之「為警攔檢查獲,」後補充「王偉州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盜000-CJT 號機車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該欄第十四行所載「972-L5P 」應更正為「363-CJT 號」。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補充「贓物領據(保管)單」⑶依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5 分許,騎乘972-LSP 號屬贓車且已報案失竊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前遭警查獲,被告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涉竊盜犯行,並偕同警方回派出所偵辦,且於107 年4 月25日下午1 時20分,偕同警方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尋獲另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員警既於查獲被告騎乘972-LSP 號機車時尚無得知被告尚有竊盜363-CJT 號機車之犯行,被告乃主動向員警坦承之,是其該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自均應依法減輕之,並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減之。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有多達數十項竊盜前科之素行顯然不良、其犯後就其竊盜363-CJT 號機車乙節自首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串,已經警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是不得再行諭知沒收。然證人即被害人李彥霆於警詢證稱其之被竊之972-LSP 號機車內有安全帽壹頂、雨衣壹套、識別證壹張沒收,未據警方尋回,是該等物品當然係為被告一併竊得,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
    被      告  王偉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州前因多起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
    行刑6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07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0號前,見陳敏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
    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二於翌(22)日晚間5時15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李彥霆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即
    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其於107
    年4月25日中12時5分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
    下午1時20分許,帶同警察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前尋獲車號000-000機車。
二、案經李彥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彥霆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敏秀之母林夜好於警詢
    中之陳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罪
    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8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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