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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偉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07 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第39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偉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叁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偉州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⑥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2 月3 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項第1 至3 行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第6 行行末原載「各」字應刪除;編號四「證據名稱」項第2 至5 行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三)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為毛0.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3882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107 年10月8 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28728號及107 年10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28729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2 份。

二、核被告王偉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本件首次犯行,被告係因另涉竊案為警查獲且帶返所之際,隨主動交出藏置吸食器之菸盒供警檢視查扣,第二次則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遇警盤詢時,亦即主動出交出身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供警查扣,後更皆坦認有各該施用毒品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107 年10月8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10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28729號函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咸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具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39公克,驗餘毛重0.388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二)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毒品,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承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先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胥屬被告所有並分別係供本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等情,亦據其於偵查中承明,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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