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五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五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
偵字第三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曾二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並遭撤銷前案之緩刑,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二十四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在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永和醫院及新國民醫院之廁所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九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驗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復有被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係足以戕害個人健康之管制物品,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