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3
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洪偉傑前於民國98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8 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附表編號6 、7 之犯行構成累犯,其餘犯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得手後均將竊得財物據為己有;另於為附表編號5 之竊取行為後,於當日下午8 時許,持竊得之黃詩欣「臺灣銀行」提款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合作金庫」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卡上所載密碼,提領現金2 次共計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嗣經洪偉傑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後,遭監視錄影而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四、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洪偉傑於附表編號1 、2 、5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 、4 、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於附表編號5 ,被告持黃詩欣所有之臺灣銀行提款卡,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款項,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99年6 月14日下午8 時許,先後2 次持黃詩欣所有之臺灣銀行提款卡,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款項所為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該自動付款設備以反覆操作之不正方法而提領款項致取得他人之物,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之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6 、7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所犯竊盜之罪數、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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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 證據名稱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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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7 月│桃園縣桃│李麗卿所有之背包│⑴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0 條│竊盜,處有期│
│ │10日下午│園市中路│1 只,內有李麗卿│ 查、本院行準備│第1 項之竊盜│徒刑叁月。 │
│ │6 時許 │里中山路│之身分證、華南銀│ 程序及審理時之│罪。 │ │
│ │ │888號 │行及花旗銀行信用│ 自白。 │ │ │
│ │ │ │卡各1 張、華南銀│⑵證人即被害人李│ │ │
│ │ │ │行、花旗銀行、合│ 麗卿於警詢時之│ │ │
│ │ │ │作金庫銀行、土地│ 證述。 │ │ │
│ │ │ │銀行及桃園信用合│⑶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作社之存摺各1 本│ 局中壢分局搜索│ │ │
│ │ │ │及現金1 萬元。 │ 、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1張。 │ │ │
│ │ │ │ │⑸扣案物照片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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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2月│桃園縣桃│黃婉瑩所有之皮夾│⑴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0 條│竊盜,處有期│
│ │中旬某時│園市江南│1 只,內有黃婉瑩│ 查、本院行準備│第1 項之竊盜│徒刑叁月。 │
│ │ │5 街39號│之身分證、健保卡│ 程序及審理時之│罪。 │ │
│ │ │ │、重機車駕照及中│ 自白。 │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⑵證人即被害人黃│ │ │
│ │ │ │司提款卡各1 張及│ 婉瑩於警詢時之│ │ │
│ │ │ │現金2000元。 │ 證述。 │ │ │
│ │ │ │ │⑶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中壢分局搜索│ │ │
│ │ │ │ │ 、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1張 │ │ │
│ │ │ │ │⑸扣案物照片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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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2月│桃園縣中│龍正芳所有之皮包│⑴被告於警詢、偵│修正前刑法第│於夜間侵入住│
│ │23日下午│壢市華勛│1 只,內有王柏沅│ 查、本院行準備│321 條第1 項│宅竊盜,處有│
│ │7 時20分│街330 號│之健保卡1 張、印│ 程序及審理時之│第1 款之夜間│期徒刑柒月。│
│ │許 │ │章1 顆及王柏諭之│ 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 │
│ │ │ │印章1 顆、黑色皮│⑵證人即被害人龍│罪。 │ │
│ │ │ │夾1 只及現金3000│ 正芳於警詢時之│ │ │
│ │ │ │元。 │ 證述。 │ │ │
│ │ │ │ │⑶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中壢分局搜索│ │ │
│ │ │ │ │ 、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1張。 │ │ │
│ │ │ │ │⑸扣案物照片1 張│ │ │
├──┼────┼────┼────────┼────────┼──────┼──────┤
│ 4 │98年12月│桃園縣中│宋瓏瓏所有之皮包│⑴被告於警詢、偵│修正前刑法第│於夜間侵入住│
│ │26日下午│壢市新中│1 只,內有宋瓏瓏│ 查、本院行準備│321 條第1 項│宅竊盜,處有│
│ │7 時15分│北路381 │汽車駕照、重機駕│ 程序及審理時之│第1 款之夜間│期徒刑柒月。│
│ │許 │號 │照及健保卡各1 張│ 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 │
│ │ │ │、皮夾1 只。 │⑵證人即被害人宋│罪。 │ │
│ │ │ │ │ 瓏瓏於警詢時之│ │ │
│ │ │ │ │ 證述。 │ │ │
│ │ │ │ │⑶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中壢分局搜索│ │ │
│ │ │ │ │ 、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1張。 │ │ │
│ │ │ │ │⑸扣案物照片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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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6 月│桃園縣中│吳芬雅所有之皮包│⑴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0 條│竊盜,處有期│
│ │14日下午│壢市仁愛│1只 ,內有吳芬雅│ 查、本院行準備│第1 項之竊盜│徒刑叁月。又│
│ │5 時許 │路65號 │之身分證、汽車駕│ 程序及審理時之│罪。刑法第33│意圖為自己不│
│ │ │ │照、健保卡、郵局│ 自白。 │9 條之2 第1 │法之所有,以│
│ │ │ │金融卡1 張、咖啡│⑵證人即被害人吳│項之以不正方│不正方法由自│
│ │ │ │色皮夾1 只、現金│ 芬雅於警詢時之│法由自動付款│動付款設備取│
│ │ │ │12000 元及黃詩欣│ 證述。 │設備取得他人│得他人之物,│
│ │ │ │所有之臺灣銀行金│⑶桃園縣政府警察│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
│ │ │ │融卡1 張 │ 局中壢分局搜索│ │月。 │
│ │ │ │ │ 、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1張。 │ │ │
│ │ │ │ │⑸扣案物照片1 張│ │ │
│ │ │ │ │⑹黃詩欣之臺灣銀│ │ │
│ │ │ │ │ 行綜合存款存摺│ │ │
│ │ │ │ │ 封面及內頁明細│ │ │
│ │ │ │ │ 影本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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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0月│新北市新│李淑珍所有之身分│⑴被告於偵查、本│修正前刑法第│於夜間侵入住│
│ │23日下午│莊區永樂│證1 張、新光銀行│ 院行準備程序及│321 條第1 項│宅竊盜,累犯│
│ │6 時50分│街218 號│信用卡2 張、中國│ 審理時之自白。│第1 款之夜間│,處有期徒刑│
│ │許 │ │信託銀行信用卡、│⑵證人即被害人李│侵入住宅竊盜│玖月。 │
│ │ │ │兆豐銀行信用卡、│ 淑珍於警詢時之│罪。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證述。 │ │ │
│ │ │ │卡、第一銀行提款│⑶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卡各1 張及皮夾1 │ 局中壢分局搜索│ │ │
│ │ │ │只。 │ 、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1張。 │ │ │
│ │ │ │ │⑸扣案物照片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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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1月│桃園縣中│黃曉易所有之汽車│⑴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0 條│竊盜,累犯,│
│ │6日下午2│壢市弘揚│駕照、汽車行照、│ 查、本院行準備│第1 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伍│
│ │時27分許│路3 號1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程序及審理時之│罪。 │月。 │
│ │ │樓 │1張、現金20600元│ 自白。 │ │ │
│ │ │ │、港幣3400元。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 │ │
│ │ │ │ │ 曉易於警詢時之│ │ │
│ │ │ │ │ 證述。 │ │ │
│ │ │ │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4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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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