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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潘怡華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勝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勝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伍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勝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4 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於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4 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村○○鄰○○道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8公克,驗餘毛重0.359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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