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一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一九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送監執行,嗣撤銷假釋,執行殘行三年六月十七日,另涉竊盜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坶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另案入台灣桃園監獄執行時,經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乙紙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