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勝康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勝康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彭勝康前㈠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少上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其中恐嚇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4017號裁定減刑為9 月,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8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2年4 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6 月又17日;㈡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㈡之罪刑及殘刑3 年6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2 月又29日;㈣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㈣㈤㈥各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前開殘刑2 年2 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同欄第9 行之「廢水泥塊、廢土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更正為「廢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從他處運載土壤傾倒在上開2 地號土地上,惟矢口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係要整地,因為伊要種西瓜在桃園縣新屋鄉○○段埔頂小段500- 1地號之土地(下稱500-1 地號土地)上,且桃園縣政府並未反對伊使用,又桃園縣新屋鄉○○段埔頂小段500 地號之土地(下稱500 地號土地)上之泥土,伊只是暫時堆放云云。惟查:(一)被告在500-1 地號土地及500 地號土地上填土,而上開2 筆土地分別由桃園縣政府管理、及告訴人劉常厚所有,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份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5 日府地重字第0990165065號函文觀之,被告是請求將500-1 地號之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桃園縣政府亦僅回覆載明500-1 地號之土地為抵費地,無法辦理變更及移轉管轄,並無同意被告使用該筆土地,被告上開桃園縣政府不反對伊使用之辯解,自不足採。又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沒有告知告訴人劉常厚等語,其雖辯稱只是暫時擺放云云,惟竊佔罪為即成犯,當被告在該土地上堆放廢土時,即係以其實力支配該土地,即已完成竊佔行為,應論以竊佔既遂,且該筆土地上確實堆放大量泥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況縱如被告所述,係要整地種植西瓜,該整地工程亦非短期,難認係暫時堆放之性質。是被告未經前開2 地號土地管理人、所有權人同意,即占用土地傾倒廢土以供自己使用,顯已構成竊佔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96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無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因該罪係前揭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是該案確定後可能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併合處罰之,從而上開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判決確定之刑期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執行完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未經土地管理人及所有權人同意,擅自佔用他人土地傾倒廢土,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 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