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五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五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其所購買之車號T二-四五一五號中古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方式,訂定動產抵押契約並設定動產抵押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約定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九千一百零六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經向原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詎甲○○於繳交第十二期分期款後,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後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該標的物車號T二-四五一五號小客車典當出質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安穩當舖」,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柏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訪視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論罪法條之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