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勝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勝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彭勝康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彭勝康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0 年3 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3 之1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30日21時45分許,前往觀音分駐所接受警方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勝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284 條之1 、第455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