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惠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061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惠美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5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廠,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66 號3 樓302 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93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