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宏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宏志明知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遂行不法集團使用該帳戶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 月27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上某家7-11超商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密碼紙條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賴俊賢」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9 月3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蘇美雲,佯稱其為蘇美雲之友人欉枝梅,謊稱其急需錢,致蘇美雲陷於錯誤,遂至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353 號之1 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簡宏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蘇美雲經查證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宏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蘇美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1月22日 (99) 國世銀北桃園字第128 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密碼紙條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提款卡、存摺影本、密碼紙條等物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密碼紙條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被害人5 萬元,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及本院100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