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時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時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時賢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 年確定,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8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97年12月間某日至98年11月12日,故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上開假釋可能遭撤銷,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8 日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12鄰71之16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把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鮑瑞德所有之牌照號碼7188-PK 號馬自達廠牌3 系列黑色自用小客車1 輛及置放於該車輛上之財物得手。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葉時賢囑託不知情之許冠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葉時賢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1249號住處之停車場取車時,為警在上址發現前揭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時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鮑瑞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許冠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葉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鄧立海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自備之鑰匙1 把雖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業已丟棄,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