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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吳為平陳正昇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於民國96年6 月27日入監執行後,於97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滿日為98年6 月11日,尚未撤銷假釋。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假釋期間內,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改造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段1249號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佳」之成年友人所託,為其保管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以下簡稱改造手槍)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旋將之藏置於住處內,而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槍、彈而持有之。嗣於98年11月12日,甲○○將上開槍、彈置於車牌號碼7923-FP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劉簡偉、范少逸(以上2 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情之少年乙○○、丙○○、丁○○(以上3人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外出,於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1 鄰2 之24號時,遭警盤查,甲○○棄車急逃,為警自該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1 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反面、第42至4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2頁反面、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簡偉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等情(見偵卷第23至25、100 頁),證人范少逸、丙○○、乙○○、丁○○一致證稱不知車內有槍、彈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至36、46至48、55至57、64至66、102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槍彈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6頁);又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80159737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8頁至8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槍、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行為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係觸犯持有槍、彈罪,另誤載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復認2 罪係數罪併罰云云,惟均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無誤(見本院卷第42頁),允宜敘明。

㈡另查被告固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成立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25號判例參照);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如在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既應撤銷其假釋,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239號判決、87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前犯詐欺等罪所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臺北監獄移送高雄監獄執行中,係於68年1 月11日假釋出獄,並非執行完畢,其假釋期滿日期應為同年11月10日,而被告所犯本件違反票據法罪,其犯罪日期為68年9 月16日、22日、25日及10月6 日,均在前案假釋期內,亦即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參照);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假釋中之83年1 月10日至14日間之某日起,至83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間,即故意犯施用毒品罪,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其前案之假釋自應於本案所犯之罪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之。前案之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其再犯罪不得以累犯論。檢察官倘未依法於前揭6 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為撤銷假釋之聲請,則該前案於本件判決碓定6 個月後,因未撤銷假釋固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但此非原法院於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亦不能以事後因特別之原因,未將假釋撤銷而回溯的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91 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內故意犯本件寄藏改造槍枝、子彈罪,且其假釋期滿日至今亦未逾3 年,其假釋仍得被撤銷,自不宜因被告假釋期滿而認已執行完畢並論以累犯,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另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42號、87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均同斯旨)。

㈢爰審酌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各一,寄藏期間長達1 年餘,且攜外藏放於座車而隨時可用,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程度不低,惟念被告未持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從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業因送驗後經試射而擊發,其所遺留之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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