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蕭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蕭音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門簾柒拾叁件、桌巾叁拾陸件、門簾陸拾叁台尺及「小熊維尼」門簾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時間為「自96年6 、7 月間起製造並販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蕭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蕭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6年6 、7 月間起製造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至99年11月3 日下午3 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雖有多次製造之行為,然因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製造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縱有多次製造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以一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同時製造上開仿冒「HELLO KITTY 」及「小熊維尼」之商標圖樣之商品,而侵害2 個商標專用權,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非法製造仿冒商標商品,非但易使民眾對商品品質判斷造成混淆,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受損,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所獲不法利益,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門簾73件、桌巾36件、門簾63台尺及「小熊維尼」門簾12件,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626號
被 告 張蕭音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蘆竹鄉○○街2巷2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蕭音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2巷28號之宇辰企業社之
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Hello Kitty」、「小熊維尼」
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麗鷗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
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
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布匹、布料、桌巾、門簾等專用商品,
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侵害
上開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使用近似商標圖樣及販賣近似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上址宇辰企業社內,
以所有之生產機臺,將近似如附件所示「Hello Kitty」、
「小熊維尼」商標之圖樣,印製在門簾及桌巾上,復於同年
間某日,將使用近似如附件所示「Hello Kitty」商標圖樣
之門簾,以新臺幣(下同)4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
址設臺中市○○區○○路21巷79號之迦南美窗簾店之負責人
蕭宜玲。嗣經員警於99年11月3日下午3時57分許,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宇辰企業社內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仿冒「Hello Kitty」門簾73件、桌巾36件、門簾63
台尺及仿冒「小熊維尼」門簾12件。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蕭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
到場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
中分隊隊員張凱智、迦南美窗簾店之負責人蕭宜玲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光
碟1片及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且上開「Hello Kitty」、「小熊維尼」之商標圖案,
分別經三麗鷗公司、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表2張存卷供參,而前開扣案之門簾、桌巾經送鑑
定後,因無仿偽標籤及權利標示,認係屬仿冒品無訛,有侵
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定報告書各1紙附卷足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嫌。又被告所為
販賣近似商標商品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上開仿冒品,併請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芝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萍
收受原本日期100年7月11日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3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