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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易字第4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智易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清雄
被告
吳青陽
被告
謝柏承
被告
臺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上一被 告
代表人
鄭祟華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蔡清雄、吳青陽、謝柏承分別係臺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達電子公司)機電事業部臺南廠負責人、副理及人機介面部門工程師,渠等均明知ADP3中文視窗軟體說明書之巨集指令之命令說明係北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係泉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爾電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共同基於侵害北爾電子公司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北爾電子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2年3月間某日起,在臺南縣善化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路○ 段39號即臺達電子公司人機介面產品設計課,由謝柏承擅自重製、改作成臺達電子公司之DOPA系列人機介面軟體說明書之巨集的運算元,再交予吳青陽及蔡清雄瀏覽後,始由不知情之臺達電子公司資訊部門員工放置於臺達電子公司及其轉投資之中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下載。嗣於94年6 月間某日,經北爾電子公司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臺達電子公司網站觀覽,悉知上情。因認被告蔡清雄、吳青陽、謝柏承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臺達電子公司則違反同法第101 條第1項之罪嫌。

三、經查,被告蔡清雄、吳青陽、謝柏承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而蔡清雄、吳青陽、謝柏承係臺達電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二罪,被告臺達電子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科處罰金。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前開犯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北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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