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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鍾雅蘭

  • 當事人
    葉明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3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盜版遊戲光碟目錄共拾陸本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明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 號「輕鬆電玩館」之負責人時,負責修理及維護遊樂器為業,明知附表一至三「遊戲名稱」欄所示之遊戲軟體分別為日商光榮公司授權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特庫摩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附表三「著作權人」欄所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合作廠商等著作權人,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附表一至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復明知附表四所示商標圖樣,係分別經附表四「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分別登記使用於附表四「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除Nintendo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100 年2 月15日外),未得附表四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或團體商標,亦不得為前開商品而販賣;又明知附表一至三「遊戲名稱」欄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經「PlayStation 」、「PlayStation2」、「Wii 」(下稱PS、PS2 、Wii )等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或顯示螢幕之影像畫面會呈現附表四「商標圖示」欄所示之「PlayStation 」、「Nintendo」或「NintendoCo.,Ltd.」等相應商標圖樣之相關授權文字,足以使消費者誤認附表一至三「遊戲名稱」欄所示之軟體係臺灣庫特摩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而上開一定用意之表示,均足以表徵附表二至三「遊戲名稱」欄所示之遊戲軟體之權利證明,附表二至三「遊戲名稱」欄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經販賣而交付時,足以使購買之顧客藉由遊戲主機執行時,顯示各該盜版遊戲軟體一切權利均歸臺灣庫特摩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有之權利表示。 二、詎葉明雄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其所經營與上址相同處之「輕鬆電玩館」所兜售之遊戲光碟,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竟基於明知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9年2 月某日起至99年9 月18日下午3 時20分許止,在其所經營之「輕鬆電玩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盜版遊戲光碟每1 片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之代價,購入而取得附表一至三「著作權人」欄所示未經臺灣特庫摩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及其合作廠商等公司同意或授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後,又以盜版遊戲光碟每1片150元之價格,共計每日10片至每月150片左右之數量,出售予前來選購之不特定 顧客牟利,而以此方式散布、販賣或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進而侵害臺灣特庫摩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附表三「著作權人」欄所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合作廠商之著作財產權,經上揭不特定顧客於購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後,分別透過PS、PS2 、Wii 等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電視螢幕或顯示螢幕之影像畫面會呈現附表四商標圖示欄之「PlayStation 」、「Nintendo」或「NintendoCo.,Ltd.」等相應商標圖示之相關授權文字之商標權,足以使消費者誤認附表一至三「遊戲名稱」欄所示之軟體係臺灣庫特摩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而上開一定用意之表示,均足以表徵附表二至三「遊戲名稱」欄所示之遊戲軟體之權利證明,附表二至三「遊戲名稱」欄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經販賣而交付時,足以使購買之顧客藉由遊戲主機執行時,顯示各該盜版遊戲軟體一切權利均歸臺灣庫特摩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有之權利表示,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特庫摩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及附表三「著作權人」欄所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合作廠商。嗣於99年9 月18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輕鬆電玩館內」處,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查獲,並扣得PS、PS2 盜版遊戲光碟1420片(就送至本院贓物庫為1422片,其中2 片為警方蒐證光碟)、Wii 盜版遊戲光碟677 片及盜版光碟目錄16本,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特庫摩公司、日商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明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雄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秋萍、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文銓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葉明雄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659 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 張、臺灣光榮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文銓所提侵害著作及商標權刑事告訴狀、被侵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盜版Wii 光碟片標示面印有KOEI商標之影本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商標之異動內容、商標註冊號數(表列註冊附有該商標之商品)、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PlayStation 商標檢索資料各1 份、警方查證光碟勘驗相片3 張、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及鑑識結果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圖形商標檢索資料、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美國著作權局認證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香港子公司所出具之英文聲明書及其中文譯本(經香港公證人及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PlayStation2系統真品遊戲軟體光碟標示面及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扣案遊戲光碟清冊及遊戲軟體光碟相片、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鑑定意見書、被告葉明雄扣案Wii 遊戲光碟侵害遊戲軟體著作權及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一覽表、被告葉明雄扣案遊戲光碟涉嫌侵害商標權、著作權及偽造準文書之例示資料、被告葉明雄侵害任天堂公司中華民國註冊商標一覽表及各商標註冊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檢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任天堂公司已發行Wii 遊戲軟體一覽表及被侵害著作、權利相關證件清冊及輕鬆電玩館負責人葉明雄扣案光碟清冊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 條第1 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 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日本遊戲光碟,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查本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分別係臺灣庫特摩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附表三「著作權人」欄所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合作廠商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分別為上開著作權人等相關外國法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依前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 條第1 項、伯恩公約第3 條規定,就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日本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是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就上揭電腦程式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㈡次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佐)。又按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可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能顯現,仍予以出售,而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本院(即指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知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或顯示螢幕之影像畫面會呈現附表四「商標圖示」欄所示之「PlayStation 」、「Nintendo」或「NintendoCo.,Ltd.」等相應商標圖樣相關授權文字,如前所述,均足以對外表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係臺灣特庫摩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及附表三「著作權人」欄所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合作廠商所授權生產、發行、銷售及足以表徵附表二至三「遊戲名稱」欄所示之遊戲軟體之權利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被告竟予以出售而交付行使,依上揭判例與判決之意旨,應認係對偽造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而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意圖散布(販賣)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99年2 月某日起至99年9 月18日下午3 時20分許止,在前開「輕鬆電玩館」內販賣附表一至三所示盜版遊戲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販賣,並未間斷,是被告前揭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動,仍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按,反覆實施之集合犯係實質一罪,是其行為時間應繼續至行為終了之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意旨同可佐證)。末查,被告於99 年2月某日起至99年9 月18日下午3 時20分許止,多次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舉動,依上揭所述應認係集合犯,為實質一罪,不能割裂,其行為時間繼續至99年9 月18日下午3 時20分許止,又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犯罪行為則有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依上揭判決之意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案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卻貪圖小利,竟出售盜版遊戲光碟,侵害臺灣特庫摩公司、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等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利益非輕,損及我國近年來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鼓勵發明與創新之決心,並參酌被害人等損失財物尚未獲賠償,損失甚重,惟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按商標法第83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可資佐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經PS、PS2 、Wii 等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螢幕畫面會出現如附表四所示之相應商標圖樣;又明知附表二所示「光碟標示面使用PS設計圖、Play Station商標圖樣欄」之盜版遊戲光碟上,標貼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相應商標圖樣;再附表三所示「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欄」之盜版遊戲光碟上,標貼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相應商標圖樣,均係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前開規定,就附表一至三之扣案物,應優先採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扣案物盜版遊戲光碟目錄16本,係被告供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規定: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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