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瑞鈴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瑞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下午2 時50分許,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51號之「佳瑪百貨行」,徒手竊取項鍊1 條、耳環2副、眼影(起訴書誤載為粉餅,應予更正)1 盒及化妝包1個(總價值共新台幣624 元)。得手後,將其中耳環1 副配戴於耳上,其餘財物藏匿於衣服口袋中,旋為店內主管楊雁菱發覺而當場查獲,經報警處理後並起獲上開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瑞鈴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雁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換取財物,以此方式行竊,危害社會治安,並酌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