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應補充為「甲○○曾於民國83年及84年間因2次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74號及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確定,自83年7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8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3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第3行至第5行「竟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其前夫彭亞倫(已於民國94年3月30日死亡)所交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9 公克、淨重0.4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應補充並更正為「竟仍於94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5巷2號,拿取原為其亡夫彭亞倫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甲○○竟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其曾於83年及84年間因2次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74號及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確定,自83年7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8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3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執字第1398號執行卷宗詳閱屬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及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持有海洛因顯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所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4公克,包裝重0.3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