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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7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幸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幸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2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10月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6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112號前,見梁必楠所有車牌號碼Z7 -3537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置於後車廂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駛離而竊取得手,並將之作為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道附近某處,而為警尋獲,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梁必楠、許美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上揭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幸瓏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前已因竊盜犯行而遭判刑及執行,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已不宜再為寬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占有使用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0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