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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徐培元林晏鵬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綽號羅胖)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法院撤銷後,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服刑期間又因犯脫逃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嗣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戊○○所負責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巿中華路一段二八六號之「桑堤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之店員丁○○表明係戊○○之國中同學,伊公司佯欲購買摩托羅拉牌型號V六0之手機二支、諾基亞牌型號八九一0之手機三支,丁○○以電話聯絡戊○○後,戊○○交待丁○○以特價出售,然因該店只剩下一支摩托羅拉牌型號V六0之手機一支,且己○○表示錢帶不夠,丁○○遂向己○○表示調得貨後再通知己○○,並將該支手機先交給己○○帶回公司,嗣於同日十三時許,丁○○調得己○○指定之手機四支後,遂騎機車攜帶己○○訂購之四支手機依約前往己○○指定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巿永嘉街一0二號之「浪漫一生護膚」店內交易,經己○○檢視四支手機無誤後,丁○○則將其原先交給己○○之摩托羅拉牌型號V六0之手機一支連同其帶去之四支手機放進袋子裡,因己○○表示要開收據,然丁○○將收據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當丁○○轉身欲拿取放在店內沙發上之皮包時,己○○趁丁○○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丁○○所有裝有上開五支手機之袋子(五支手機之機身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立即打開店內後面鐵門逃逸無蹤。己○○得逞後,旋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六分許,將其中一支諾基亞牌型號八九一0之手機(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售予位於桃園縣中壢巿元化路一之二十九號「全友通訊行」負責人乙○○後,再轉售予宋宏業,嗣經丁○○報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搶奪犯行,辯稱:當時是綽號「阿炮」的陳志堅要買手機,因伊與戊○○是國中同學,伊向戊○○拿手機會比較便宜,所以伊就與戊○○之店員丁○○約好,請丁○○拿手機到陳志堅與「阿威」經營的中壢市○○街一0二號的美容護膚店交易,在該處是丁○○與「阿炮」接洽,伊就先行離開店內,後面發生何事伊並不清楚,後來陳志堅的護膚店作促銷活動,不知是當天或隔天送一支手機給伊的女朋友甲○○,伊陪甲○○到全友通訊行去賣那支手機,因為甲○○沒有帶證件,所以才用伊的證件登記,伊並沒有搶手機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及證人宋宏業於警詢時證述無誤,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及手機照片等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辯稱:是陳志堅與丁○○接洽買賣手機,伊並無搶奪云云,然被害人丁○○於警詢指稱:「...當時搶我的只有己○○...」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當時就在櫃台,沒有其他人,後來我拿手機給被告看時,有一個人進來,進來的人就是被告當時在我們店裡面要走的時候,來載被告的人,進來之後那個人就說八九一○的手機他沒看過,看完之後,那個人就走了。後來被告說可不可以開支票,我說不行,被告說:那你要開收據?因為我收據放在摩托車上,我就準備將手機先放進袋子裡拿走,一起去拿收據,因為我轉身要去拿我放在沙發上的皮包時,被告就很快將放在袋子裡面的手機全部搶走,打開後面的木門及鐵門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去店裡時店裡面有多少人?)除了我以外還有被告、及早上陪被告去店裡買手機的人」、「(你去時被告在做什麼?)在櫃台後面坐著。另外一個人講一講話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可見被害人丁○○一致證稱係被告搶伊的手機,且丁○○與被告素無怨隙自無誣攀被告之理,其所為之證述應信為真實,況被告所指之陳志堅(綽號阿炮之人),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詳細住所,本院無從傳喚陳志堅到庭,則是否有被告所稱之陳志堅此人,尚非無疑,是自難採信被告之片面辯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將所搶得之五支手機的其中一支賣給「全友通訊行」負責人乙○○,乙○○再賣給宋宏業,而為警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宋宏業於警詢時證稱:「(你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為何?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多少價格所購買?)機身編號為000000000000000。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在中壢市○○路一之二十九號(名為:全友通訊行)所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正面),核與證人乙○○即全友通訊行負責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不是全友通訊行負責人?)是的。在中壢市○○路一之二十九號」、「(提示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中古機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這是被告己○○親筆寫跟蓋印指印。他賣壹支手機給我。他原來是要賣兩支諾基亞的手機,後來有壹支價錢談不攏就取回。是以一萬五千元向他買的,另外一支寫一千三百元是誤寫,後來是畫錯了」、「(對被告之照片有何意見?)沒錯,就是他」、「(對手機照片有何意見?)沒錯,就是這隻」、「(這隻手機後來有賣給別的客戶?)是的。賣給宋宏業。好像是當天或是隔天就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及手機照片等在卷可憑,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拿該支手機賣給證人乙○○,惟辯稱係伊女朋友甲○○要賣的,而以其證件登記云云,然當時係被告一人至全友通訊行賣該支手機,並無其他人陪同前往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買到己○○賣給你的手機?)是的。是被告本人賣給我,而且是一個人過去,沒有其他人陪他過去」、「(手機來源?)當初他在做手機貸款,那是人家跟他借錢押在那裡」、「(他是如何過去的?)坐白牌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無誤,且參以證人乙○○對於當時被告告知該手機之來源及被告搭乘何種車輛至其店裡等細節均能證稱詳細,堪認證人乙○○證述被告係一人前往其店兜售該支手機等語為可採,再觀之被告所不否認之卷附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根據該契約書所載成交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與被害人遭搶之時間相距不到一個小時,另手機機身序號除已成交之000000000000000外,另有一支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因出售之價錢談不攏而劃掉未成交,而該未成交之手機亦正好為被害人遭搶奪之其中一支手機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無訛,足見被告當時至少拿兩支手機欲賣給證人乙○○,則被告辯稱出售給乙○○的手機係陳志堅於當天或隔天送給其女友甲○○,伊只有拿一支手機賣給乙○○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況被告所指之甲○○,經本院傳拘無著,有卷附送達證書、拘票可稽,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辦法聯絡到甲○○,她不會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全屬其片面之詞,且瑕疵迭見,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桃園縣中壢巿永嘉街一0二號之「浪漫一生護膚」店後面鐵門是廚房,廚房再過來就沒有路,是一個防火巷,鐵門已經壞掉,被瓦斯爐台子擋住,所以沒有辦法從鐵門跑掉云云,然上開處所為一棟七層樓之集合住宅,原為出租給梁信杰經營美容護膚店使用,現已停止營業無人居住,一樓屋內後面鐵門打開後為中庭,中庭有二個通道通往中美路及永嘉街,鐵門並無毀損無法打開之情事,且觀之懸掛在屋內牆壁上之「緊急疏散平面圖」,一樓後面設有出口(即所謂之後門),此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並據證人丙○○即上開處所屋主之丈夫於本院勘驗時證稱:「(你是否曾至該處收取租金?)我每個月都會至該處收取租金」、「(房屋後面是否有後門?)該處一樓後面有一個鐵門,鐵門打開就是中庭。中庭有兩條通路分別通往中美路及永嘉街」、「(後門的鐵門是否有損壞無法使用之情形?)從我出租至今鐵門都沒有更動,都可以開啟」、「(你來收租金時有無看到店裡的人從後面的鐵門出入?)有。並沒有阻塞無法通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正面、反面)明確,復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顯無被告辯稱後面鐵門壞掉及後面為死巷無法通行之情形,況上開勘驗期日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理時當庭定期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現場勘驗,然被告竟無故未到場,亦可認被告應係畏罪情虛,深怕其謊言遭當場拆穿,是被告辯稱伊不可能從後門逃走云云,要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搶奪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多方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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