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敬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敬淵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並應給付羅國欽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羅國欽新臺幣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敬淵明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竟未經取得許可證照,猶基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國96 年10月間起,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829 巷40號4 樓成立個人工作室,對外招攬客戶,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並代客下單操作期貨及境外金融商品之交易。黃敬淵後於96 年10月30日招攬羅國欽從事日本日經股價指數及外幣匯兌買賣期貨交易,訛稱可提供代客操作並保證獲利,而與羅國欽簽訂「日經指數&外匯避險對沖基金權利義務聲明」,由羅國欽委託其代為操作金融商品之交易及約定利潤之分配,羅國欽並於同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黃敬淵。黃敬淵取得羅國欽所交付之款項後,即存入其弟黃敬翔在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期貨公司)所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號)並以之進行下單作業。嗣因黃敬淵操作失利致生虧損,且亦未依約分派紅利及寄發交易明細對帳單供羅國欽查詢,羅國欽察覺有異,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後(黃敬淵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國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案準備程序中之指述無訛,且有「日經指數&外匯避險對沖基金權利義務聲明」1 紙、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6日(99)寶期函字第109 號函暨黃敬翔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之期貨交易資料1 份、票號為0000000 號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 判決參照),被告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犯罪類型,係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雖有多次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均應論以一罪。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影響國家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對於社會大眾投資理財有所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羅國欽達成和解,此有99年7 月8 日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經營期貨及證券投資經理、顧問及其他服務事業之犯意而成立個人工作室,對外招攬客戶,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並代客下單操作期貨、境外金融商品及日本日經股價指數等交易,亦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本件所為僅為代客下單操作期貨及外幣匯兌買賣期貨交易,並無從事股票買賣之事實,自無由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項之罪。然該部分既與被告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