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兆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兆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兆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分別於:㈠98年4 月14日下午3 時24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內,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98年7 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779 巷口前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㈢98年7 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729 之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彭士偉(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共有之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 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之明文化,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扣案物品    │所犯法條及罪│   宣告刑     │
│號│          │          │            │名          │              │
├─┼─────┼─────┼──────┼──────┼───────┤
│㈠│98年4 月14│桃園縣龍潭│無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下午3 時│鄉○○○街│            │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
│  │24分許為警│15號之居所│            │1 項施用第一│以新臺幣壹仟元│
│  │採尿時起回│內        │            │級毒品罪    │折算壹日。    │
│  │溯26小時內│          │            │            │              │
│  │某時      │          │            │            │              │
│  ├─────┼─────┤            ├──────┼───────┤
│  │98年4 月14│同上      │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貳月│
│  │日下午3 時│          │            │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
│  │24分許為警│          │            │2 項施用第二│以新臺幣壹仟元│
│  │採尿時起回│          │            │級毒品罪    │折算壹日。    │
│  │溯96小時內│          │            │            │              │
│  │某時      │          │            │            │              │
├─┼─────┼─────┼──────┼──────┼───────┤
│㈡│98年7 月11│同上      │無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晚間10時│          │            │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
│  │20分許為警│          │            │1 項施用第一│以新臺幣壹仟元│
│  │採尿時起回│          │            │級毒品罪    │折算壹日。    │
│  │溯26小時內│          │            │            │              │
│  │某時      │          │            │            │              │
│  ├─────┼─────┤            ├──────┼───────┤
│  │98年7 月11│同上      │            │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貳月│
│  │日晚間10時│          │            │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
│  │20分許為警│          │            │2 項施用第二│以新臺幣壹仟元│
│  │採尿時起回│          │            │級毒品罪    │折算壹日。    │
│  │溯96小時內│          │            │            │              │
│  │某時      │          │            │            │              │
├─┼─────┼─────┼──────┼──────┼───────┤
│㈢│98年7 月13│同上      │海洛因1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月│
│  │日下午5 時│          │袋(驗餘毛重│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
│  │許        │          │0.27公克)  │1 項施用第一│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級毒品罪    │折算壹日,扣案│
│  │          │          │            │            │海洛因壹包含袋│
│  │          │          │            │            │(驗餘毛重零點│
│  │          │          │            │            │貳柒公克)沒收│
│  │          │          │            │            │銷燬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