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延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延財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委託書上「陳泓旭」署押共伍枚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委託書上「陳泓旭」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延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因見陳泓旭經營之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園公司)財務週轉不靈結束營業,無人管理倉庫貨物,認有機可趁,竟與李富洋(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1月17日前幾日,在李富洋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前租屋處,共同偽造由陳泓旭署名(於委託書委託人欄、立書人欄及負責人欄共偽造簽名2 枚、指印3 枚),委託林延財處理讓與奇園公司工廠內所有生產機器及設備以抵償貨款事宜之委託書,稱將奇園公司內部分磁磚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售予李富洋,再由李富洋僱請不知情之黃煒權、潘進輝、潘文典(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11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一同進入址設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溝尾30號奇園公司倉庫內,由黃煒權駕駛堆高機將磁磚搬上由潘進輝駕駛車號IR-063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號DR-02 號車斗)之板車,竊取奇園公司所有磁磚共184 箱。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員警於巡邏時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延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泓旭於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廖錦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共犯李富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黃煒權、潘進輝、潘文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偽造之委託書1 紙、贓物領據保管單、代保管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25日刑紋字第0990035748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24日刑紋字第0990110344號鑑定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林延財與李富洋間就上揭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且檢察官就上開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3 月以上,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委託書上「陳泓旭」署押共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