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建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譚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譚建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97年間所犯共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7 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118 巷32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址住處,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67 號前,為警盤檢,經查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回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