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金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金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4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8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8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83巷4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77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顏世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