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拾肆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拾肆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詹益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2月18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0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同村12鄰167 號之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3 月25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6巷3 號之地下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4小包含袋(原淨重共1.46公克,驗餘淨重共1.45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益銘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共2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5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2130 號鑑定書1 紙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
㈣扣案之海洛因14小包含袋(驗餘共淨重1.45公克)、注射針筒1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起訴書所載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無進一步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