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出所,該次連續施用毒品等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減得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9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5 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載為99年10月3 日晚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 鄰○○街31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6巷1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3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86公克,驗餘毛重0.321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信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各1 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3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86公克,驗餘毛重0.321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3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86公克,驗餘毛重0.321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係屬第一級毒品,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1 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