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孝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秦孝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秦孝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在97年7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後,在99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 年6 月5 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