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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游紅桃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俊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31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702 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捌玖壹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捌玖壹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8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82年5 月28日以8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⑵妨害公務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1年10月26日以81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81年6 月8 日以81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於82年3 月26日以81年度訴字第909 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⑸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85年 8月29日以84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⑹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於85年1 月29日以84年度訴字第3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2 月確定);⑺轉讓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731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⑻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4年2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⑼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 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⑽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28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年後,至99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1 月27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在新竹縣國道3 號公路竹林交流道下某處其駕駛之車牌號碼2360—VB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之某時,在同上址之車上,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道○ 號○路北向72.3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外包裝袋毛重1.2 公克,鑑驗耗損0.0109公克,驗餘毛重1.1891公克)。

(二)於100 年3 月1 日之某時,在新北市○○○道路邊車上,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3 號公路北向46.5公里處(起訴書誤植為同路段45.6公里)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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