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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羅國鴻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5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宏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宋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伍點捌捌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伍點捌捌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驗餘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宏祥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1.宋宏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2.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3 罪,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宋宏祥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68 號3 樓之11號居處之廁所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另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9 日下午3 至4時許,在其上址居處附近之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3 顆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0 年8 月10日晚間8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68 號前緝獲,並自其上址居處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5.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1 顆(已鑑驗用罄而滅失)及MDMA藥丸3 顆(1 顆已鑑驗用罄而滅失,驗餘2 顆)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0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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