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元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沈元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沈元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2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據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2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2年12月 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後,在99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27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安路口之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3 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沈元寶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香菸盒1 只,惟觀之採證照片,被告僅係將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藏放於其內,且香菸盒中尚置放有未抽過之香菸,則該香菸盒本身即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無直接關聯,而非屬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此亦聲請本院諭知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