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與某不詳人士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 9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45巷43弄19衖111之2號前之南亞技術學院後門,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 V6-8531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做渠等代步使用,旋因汽油即將用盡,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路口附近;復於同日上午 9時許,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人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拔釘撬,撬開甲○○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80巷87號1樓住處側門後,乙○○與之進入屋內,共同竊取新臺幣 4,600元、甲○○、涂筑媛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小型V8攝影機1臺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甲○○報警後,為警在現場扣得遺留之三五牌煙蒂 1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驗後,發現與乙○○唾液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證物照片 4張、刑案現場照片 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960150627號鑑驗書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竊盜罪。被告乙○○與某不詳人士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