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龍
葉哲志
吳俊渭
沈元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葉哲志、吳俊渭、沈元寶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金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 月6 日晚間6 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梁信凱(所涉事實欄二之搬運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汽車),前往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之「重大興業有限公司」,見該工廠(尚未正式啟用,其內無人居住)門未上鎖,即進入工廠內,並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剪斷工廠牆邊電箱內,該公司所有由廠長侯福松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共計430 公斤之電纜線(下稱上開電纜線),而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並陸續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前揭汽車上,於翌日上午5 時許將之載運至不知情之游立華(所涉收受贓物罪嫌,由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住處。
二、迨張金龍於101 年7 月7 日上午5 時駕駛前揭汽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至不知情之游立華住處後,欲去除上開電纜線之外皮以變賣其內之銅線,即邀葉哲志、吳俊渭及梁信凱及原本居住該處之沈元寶一同為之。葉哲志、吳俊渭、沈元寶及梁信凱(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張金龍所持有之上開數量龐大、規格一致之電纜線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縱使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搬運贓物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7 日上午,在上址游立華之住處,分別徒手或輪流使用張金龍所提供之剝皮刀2 支去除上開電纜線之外皮,抽取其內之銅線,於同日下午2 時許共同將去除電纜外皮之銅線搬運至前揭汽車之後車廂,欲載往不詳處所由張金龍變賣牟利。適警員陳建華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至游立華上址住處附近執行訪查戶口勤務時察覺有異,當場扣得張金龍所有之剝皮刀2 支、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油壓剪1 支及上開電纜線(已拆解為電纜線外皮及銅線,下同)。嗣張金龍於101 年7 月8 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經警詢問上開電纜線之來源,此時重大興業有限公司亦尚未發現上情而未報案,張金龍即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竊盜犯行前,自行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油壓剪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侯福松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引用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表示不爭執,被告張金龍、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則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見審易字卷第55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張金龍、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查無不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適宜為本案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扣案之油壓剪1 支、剝皮刀2 支,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 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 被告張金龍部分(事實欄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影卷㈠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03 至104 頁、審易字卷第54頁反面、易字卷第50頁正、反面、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福松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影卷㈠第66頁正、反面、偵字影卷㈡第4 頁、易字卷第82至8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秤量傳票、前揭汽車詳細資料表各1 份、查獲現場採證照片共8 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影卷㈠第67至68、73至77頁),及油壓剪1 支、上開電纜線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張金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 被告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部分(事實欄二)訊據被告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一同去除上開電纜線之外皮,並將去除電纜外皮之銅線搬運至前揭汽車之後車廂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被告葉哲志辯稱:我不知道上開電纜線是張金龍偷來的,他說是跟資源回收場拿來的等語(見偵字影卷㈠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116 頁、審易字卷第55頁、易字卷第141 頁);被告吳俊渭辯稱:當時張金龍說上開電纜線是跟資源回收場拿來做代工的,我不知道是他偷來的等語(見偵字影卷㈠第48頁反面、易字卷第142 頁);被告沈元寶則辯稱:我在去除上開電纜線外皮,並將去除電纜外皮之銅線搬上前揭汽車時,並不知那是張金龍偷來之物等語(見偵字影卷㈠第123 至124 頁、易字卷第141 頁反面),經查:
⒈張金龍攜帶油壓剪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取上開電纜線一情,已證明如前,而其於101 年7 月7 日上午5 時許駕駛前揭汽車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不知情之游立華上址住處後,即邀葉哲志、吳俊渭及梁信凱及原本即居住該處之沈元寶一同去除上開電纜線之外皮,葉哲志、吳俊渭、沈元寶及梁信凱允諾後於同日上午,在上址游立華之住處,分別徒手或輪流使用張金龍所提供之剝皮刀2 支,剝除電纜線外皮,抽取其內銅線,於同日下午2 時許共同將去除電纜外皮之銅線搬運至前揭汽車之後車廂,欲載往不詳處所變賣牟利,適警員陳建華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至不知情之游立華上址住處附近執行訪查戶口之勤務時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1 支、剝皮刀2 支及上開電纜線等事實,業據被告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坦認在卷(見偵字影卷㈠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15至116 、119 至120 、123 至124 、192 至193 頁、易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14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侯福松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哲志、吳俊渭、沈元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人即共犯梁信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建華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影卷㈠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6頁正、反面、第111 至112 、115至116 、119 至120 、123 至124 頁、偵字影卷㈡第3至5頁、第31頁正、反面、第54至55頁、易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第82至83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秤量傳票各1 張及查獲現場採證照片共8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影卷㈠第67至68、73至76頁),及剝皮刀2 支、上開電纜線扣案可佐,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固均辯稱同案被告張金龍告知渠等上開電纜線係向資源回收場取得,渠等均不知上開電纜線係張金龍所竊取而來云云(見偵字影卷㈠第123 頁、偵字影卷㈡第5 頁、審易字卷第55頁、易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張金龍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工地做粗工的,上開電纜是我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但我告訴葉哲志、吳俊渭、沈元寶及梁信凱說是向資源回收場代工拿來的等語(見易字卷第79頁反面),惟上開電纜線數量龐大、規格一致,共計重達430 公斤,有查獲現場採證照片2 張及秤量傳票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影卷㈠第73、68頁),顯與一般自資源回收場取得者,多半係未經整理、規格不一、參雜他物或數量甚微之電纜線之常情不符,被告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應得據上開電纜線之數量、形式判定上開電纜線顯非一般從事資源回收之小販或民眾可取得之物,而證人張金龍非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員,並無取得數量如此龐大之電纜線之合理依據,是縱經證人張金龍告知上開電纜線為其自資源回收場取得之物,實不足以令人排除上開電纜線之來源為非法之疑慮。又被告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去除上開電纜線外皮後裸露之銅線重達430 公斤,價值甚鉅,證人張金龍卻就如此數量之電纜線來源無法合理交代,則其來源甚有可疑,被告葉哲志即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張金龍是做水電工作,而家裡卻有數量龐大之電纜線,所以我有懷疑上開電纜線來路不明等語(見偵字卷㈡第5 頁、審易字卷第55頁)、被告吳俊渭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因上開電纜線真的蠻多的,所以我有嚇到,並懷疑上開電纜線可能是贓物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5頁、易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被告沈元寶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懷疑過上開電纜線可能是贓物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5頁),據上各情,被告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當可依據一般社會經驗,在主觀上預見證人張金龍於案發時邀其等所搬運之上開電纜線可能為贓物,而對於所搬運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係有所認識,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均係「明知」證人張金龍所交付搬運之上開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至證人葉哲志、沈元寶雖均曾證稱證人張金龍曾允諾將予協助去除上開電纜線之人每人2,000 元之報酬,惟二人就證人張金龍是否允諾給予報酬、報酬之數額等節歷次所證差異甚鉅(見偵字影卷㈠第59、115 至116 、123 至124 頁、偵字影卷㈡第5 、31頁)。參以證人張金龍、吳俊渭及梁信凱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並無允諾給予報酬一事(見偵字影卷㈠第103 至104 、112 、120 頁、偵字影卷㈡第5 、54頁),起訴書認被告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經證人張金龍允諾提供2,000 元之報酬一情,容有疑義。惟無論證人張金龍是否曾允諾給予報酬,均無礙被告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前揭搬運贓物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金龍、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上揭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張金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盜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構成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該扣案之油壓剪1 支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49 條第2項所謂搬運贓物,係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一旦著手搬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易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將張金龍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之外皮去除,並將之自游立華上址住處搬運至前揭汽車上,雖尚未運抵目的地即為警查獲,惟渠等既已將上開電纜線移離原所在地(即游立華上址住處),即已成立搬運贓物罪。是核被告張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所謂收受贓物則泛指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以外之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本件被告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將上開電纜線去除外皮後,將之自游立華上址住處搬運至前揭汽車上,主觀上均係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已將上揭電纜線搬運移離現場,渠等之行為自應係成立搬運贓物罪,惟其基礎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葉哲志、吳俊渭、沈元寶及共犯梁信凱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金龍竊取上開電纜線,離告訴人原所置放處所之際,自然已屬既遂,被告後續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上址游立華住處,復將之搬運上前揭汽車之行為,均屬對贓物所為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 累犯部分
⒈葉哲志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惟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90日,於98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續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吳俊渭前於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沈元寶①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99年6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
⒋又被告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各自有前揭⒈至⒊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至33頁),其等於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再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陳建華於審理中證稱:我於查獲當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平路執行訪查戶口的勤務,至同路段35號之游立華住處時見有人在搬運上開電纜線,而因為該戶所居住者為治安人口,出入複雜,所以我判斷上開電纜線就是偷來的,絕不可能是買來的,而到派出所時張金龍即坦承上開電纜線是從桃園縣蘆竹鄉的某工廠偷剪來的,當時被害人尚不知工廠遭竊,而依張金龍之供述才找到被害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依證人陳建華之證述,其係基於該屋居住者游立華為治安人口,在不暸解被告張金龍之職業、資力之情形下,即推認上開電纜線係竊取而來,顯非因對被告張金龍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產生相當、合理之懷疑而認被告張金龍涉及犯罪嫌疑,自不得謂已發覺被告犯罪,則被告張金龍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陳建華表明犯行,且接受裁判,自屬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張金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攜帶油壓剪竊盜上開電纜線,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侯福松鉅額損失,所為非是,被告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均可預見張金龍所交付之上開電纜線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搬運,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及檢警單位查緝之困難度,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張金龍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犯後猶飾詞否認,均未見悔意,並審酌被告4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犯共同搬運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 扣案之油壓剪1 支,據被告張金龍自承為其所有之物(見易字卷第140 頁反面),且係被告張金龍供犯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張金龍上揭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剝皮刀2 支雖係被告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用以犯上揭搬運贓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剝皮刀2 支均非渠等所有,為被告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所供陳在卷(見偵字影卷㈠第48頁反面、易字卷第140頁反面),亦非供被告張金龍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