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12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2 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竟不思悔改。其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09月04日00時30分許,一起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 段黃昏市場夜間無人居住之電氣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金信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員工詹德塘管領持有之電線50公尺(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電桶之鋁片4 綑(值約8 千元)、保險絲6 個(值約1 萬2 千元)。得手後,將該等贓物搬至停於附近不知情之王鏗祺所駕車牌號碼4070─RN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詹德塘前往巡視時發現,甲○○與綽號阿宏之男子見狀迅即逃離,經警循線查獲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詹德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失竊情節甚詳,證人王鏗祺於警詢、黃匡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指明有見及被告由該黃昏市場搬物品出來等情,且有現場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96年間,因竊盜(2 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254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其與綽號阿宏之人共同下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如前述,得手後未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