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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23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拾片、抽獎單拾捌張均沒收。

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拾片、抽獎單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0五七號判決判處有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一千年」、「小女孩二00五年版」及「羅密歐與茱麗葉」三首音樂歌曲,均係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新點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因其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五之十號開設「畢卡索檳榔攤」,擬以抽獎招攬客戶,需用獎品起見,而與其僱用之店員甲○○,共同基於散布侵害新點子公司上開三首音樂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夜市內,以第一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後加購每片十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攤販,購入由不詳之人擅自盜錄前開三首音樂歌曲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片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交由甲○○在上址檳榔攤內,趁顧客上門購買檳榔時,以每購買一百元檳榔即可摸彩抽獎一次,如抽得之彩票上係記載贈送音樂光碟一片時,則可獲贈一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方式,將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接續散布予上門之不特定顧客多次(實際次數不詳),而以此方式,侵害新點子公司享有之上開三首音樂著作權。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檳榔攤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十片、抽獎單十八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點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新點子公司職員丙○○在警詢中指訴其會同警員查獲被告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七頁,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錄音權授權合約書一份、查獲現場暨抽獎單照片共六張附卷(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盜版音樂光碟片十片、抽獎單十八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甲○○為招攬生意,在購入本案盜版音樂光碟片後,於平日營業時散布予不特定顧客等事實,已見前述,其等犯罪地點僅有一處,犯罪時間則具有延續性,犯罪方法亦有反覆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自僅應包括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等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音樂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雖在七天內多次散布本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然其等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又係侵害相同法益,犯罪時、地均甚為密切,依上說明,僅論以包括一罪,即為已足。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0五七號判決判處有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被告乙○○、甲○○係為招攬檳榔攤生意,而以滿額抽獎之方式,贈送盜版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顧客,所獲利益甚微,非如販賣等直接從中牟取不法暴利者可比,且其等散布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時間僅七日,期間尚短,已贈送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約為九十片,數量非鉅,惡性難認重大,參以本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乙○○又係累犯,以本案情節而言,如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應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顯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散布盜版光碟片之期間尚短,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十片、抽獎單十八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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