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元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852 號、第24117 號、第24118 號、第24119 號、第24306 號、第243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元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元寶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後,在99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元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沈元寶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所示之罪所用之鑰匙(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工具),因均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時、地 │ 犯罪方式及所得 │查 獲 方 式│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 │一│於101 年6 月│見李坤隆所有之車│李坤隆發覺失竊│李坤隆│1.贓物認領保管單 │沈元寶竊盜,累│ │ │17日上午11時│牌號碼9420-M5號│後報警處理,經│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犯,處有期徒刑│ │ │前某時,在桃│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警於101 年6 月│ │ 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柒月。 │ │ │園縣大溪鎮仁│在該處,即以自備│24日下午2 時許│ │ 紀錄表 │ │ │ │和七街仁和國│鑰匙(未據扣案)│,在桃園縣平鎮│ │3.刑案現場勘察相片 │ │ │ │小旁 │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市太平西路 213│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 │ │ │ │ │巷底產業道路上│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尋獲該車,並於│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遺留在車上之飲│ │ 察局101 年8 月16日│ │ │ │ │ │料瓶上採集 DNA│ │ 刑醫字第0000000000│ │ │ │ │ │送請內政部警政│ │ 號鑑定書 │ │ │ │ │ │署刑事警察局鑑│ │ │ │ │ │ │ │定後,與沈元寶│ │ │ │ │ │ │ │之DNA -STR 型│ │ │ │ │ │ │ │別相符 │ │ │ │ ├─┼──────┼────────┼───────┼───┼──────────┼───────┤ │二│於101 年6 月│見蔡晏鈞所有之車│蔡晏鈞發覺失竊│蔡晏鈞│1.蔡宴鈞在警詢中之陳│沈元寶竊盜,累│ │ │28上午6 時許│牌號碼4373-WG號│後報警處理,經│ │ 述 │犯,處有期徒刑│ │ │,在平鎮市平│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警於101 年6 月│ │2.贓物認領保管單 │柒月。 │ │ │東路246 巷10│在該處,即以自備│28日晚間8 時45│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 │ │號前 │鑰匙(未據扣案)│分許,在桃園縣│ │ 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中壢市龍東路29│ │ 紀錄表 │ │ │ │ │ │巷53號尋獲該車│ │4.刑案現場勘察相片 │ │ │ │ │ │,並於遺留在車│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 │ │ │ │ │內之菸蒂上採集│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DNA 送請內政部│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 │ 察局101 年8 月24日│ │ │ │ │ │局鑑定後,與沈│ │ 刑醫字第0000000000│ │ │ │ │ │元寶之DNA -ST│ │ 號鑑定書 │ │ │ │ │ │R 型別相符 │ │ │ │ ├─┼──────┼────────┼───────┼───┼──────────┼───────┤ │三│於101 年7 月│見王榮文所有之車│王榮文發覺失竊│王榮文│1.王榮文在警詢、偵查│沈元寶竊盜,累│ │ │6 日上午某時│牌號碼0210-A5號│後報警處理,經│ │ 中之陳述、證述 │犯,處有期徒刑│ │ │至翌日凌晨 5│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警於101 年7 月│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柒月。 │ │ │時間之某時,│在該處,即以自備│7 日晚間9 時30│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在桃園縣八德│鑰匙(未據扣案)│分許,在大鎮溪│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 │ │ │市榮友新村11│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埔頂一街39號前│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0 號旁之空地│ │尋獲該車,並於│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內 │ │遺留在車內之口│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罩上採集DNA 送│ │ 詳細畫面報表 │ │ │ │ │ │請內政部警政署│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 │ │ │ │刑事警察局鑑定│ │ 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後,與沈元寶之│ │ 紀錄表 │ │ │ │ │ │DNA -STR 型別│ │7.刑案現場勘察照片 │ │ │ │ │ │相符 │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1 年9 月19日│ │ │ │ │ │ │ │ 刑醫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鑑定書 │ │ ├─┼──────┼────────┼───────┼───┼──────────┼───────┤ │四│於101 年7 月│見曾盛祿所有,而│因沈元寶駕駛該│曾進財│1.曾進財在警詢、偵查│沈元寶竊盜,累│ │ │19日下午某時│由曾進財使用之車│車,於如編號五│ │ 中之陳述、證述 │犯,處有期徒刑│ │ │至翌日晚間 8│牌號碼8G-0428號│所示時、地行竊│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柒月。 │ │ │時間之某時,│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而經監視器拍│ │ 詳細畫面報表 │ │ │ │在平鎮市德育│該處,即以自備鑰│下該車車牌號碼│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 │ │路105 巷口 │匙(未據扣案)啟│,始循線查悉 │ │ 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動電門而竊取之 │ │ │ 紀錄表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1 年9 月13日│ │ │ │ │ │ │ │ 刑醫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鑑定書 │ │ │ │ │ │ │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 │ │ ├─┼──────┼────────┼───────┼───┼──────────┼───────┤ │五│於101 年7 月│駕駛所竊得如編號│藍偉益發覺失竊│藍偉益│1.藍偉益在警詢、偵查│沈元寶竊盜,累│ │ │20日下午1 時│四所示之自用小貨│後報警處理,經│ │ 中之陳述、證述 │犯,處有期徒刑│ │ │56分許,在址│車,向藍偉益佯稱│警於遺留在現場│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柒月。 │ │ │設大溪鎮仁和│欲購買發電機,並│之飲料瓶上採集│ │ 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路2 段46號之│趁藍偉益疏未注意│DNA 送請內政部│ │ 紀錄表 │ │ │ │柏銘五金行 │之際,竊取發電機│警政署刑事警察│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1 台 │局鑑定後,與沈│ │ 察局101 年9 月13日│ │ │ │ │ │元寶之DNA -ST│ │ 刑醫字第0000000000│ │ │ │ │ │R 型別相符 │ │ 號鑑定書 │ │ │ │ │ │ │ │4.刑案現場勘察照片 │ │ │ │ │ │ │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 │ │ ├─┼──────┼────────┼───────┼───┼──────────┼───────┤ │六│於101 年8 月│徒步進入該處後,│因沈元寶騎乘該│孔慶美│1.孔慶美在警詢中之陳│沈元寶侵入住宅│ │ │15日下午5 時│見孔慶美所有之車│機車,於如編號│ │ 述 │竊盜,累犯,處│ │ │59分許,在址│牌號碼FYA - 243│七所示時、地行│ │2.贓物認領保管單 │有期徒刑玖月。│ │ │設中壢市振興│號重型機車停放在│竊後,將機車棄│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 │ │ │街140 號住宅│該處,即以自備鑰│置在現場,始循│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大樓之地下室│匙(未據扣案)啟│線查悉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 │ │ │停車場 │動電門而竊取之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 │ │ │ │ │ │ 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紀錄表 │ │ │ │ │ │ │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刑案現場勘察照│ │ │ │ │ │ │ │ 片 │ │ │ │ │ │ │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1 年9 月25日│ │ │ │ │ │ │ │ 刑醫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鑑定書 │ │ ├─┼──────┼────────┼───────┼───┼──────────┼───────┤ │七│於101 年8 月│騎乘所竊得如編號│郭林春娥發覺失│郭林春│1.郭林春娥在警詢、偵│沈元寶竊盜,累│ │ │15日上午11時│六所示之機車前往│竊後報警處理,│娥 │ 查中之陳述、證述 │犯,處有期徒刑│ │ │至同日下午 2│海宴餐廳後,見星│經警於被告棄置│ │2.贓物認領保管單 │柒月。 │ │ │時間某時,在│燁電氣工程股份有│在現場之車牌號│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址設大溪鎮埔│限公司所有,而由│碼FYA -243 號│ │ 詳細畫面報表 │ │ │ │頂路1 段 320│郭林春娥使用之車│重型機車上採集│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號之海宴餐廳│牌號碼359 -FR號│指紋送請內政部│ │ 察局101 年9 月25日│ │ │ │停車場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刑醫字第0000000000│ │ │ │ │該處,即以自備鑰│局鑑定後,與檔│ │ 號鑑定書 │ │ │ │ │匙(未據扣案)啟│存沈元寶左中指│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 │ │ │動電門而竊取之 │指紋相符 │ │ 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 紀錄表 │ │ │ │ │ │ │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刑案現場勘察照│ │ │ │ │ │ │ │ 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