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元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2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2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2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後,在99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8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賓士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